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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松与吴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吴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506号原告:韩松,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吴洋,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韩松与被告吴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赔偿维修费和交通费的利息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车辆辽A×××××3号)正常行驶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盛京医院公交车站附近,被被告吴洋驾驶辽A×××××4号雪佛兰牌轿车追尾,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被告吴洋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定损17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盛京医院附近,被告吴洋驾辽A×××××4号机动车与孙元富驾驶辽A×××××3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3号机动车受损。本次事故,被告吴洋负全部责任,孙元富无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700元。3号机动车系原告所有辽A×××××4号机动车系被告吴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原告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洋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与孙元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被告吴洋负全部责任,孙元富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被告机动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利息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松车辆维修费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