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段丽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丽,曾用名段利君,女,生于1988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丽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胜县兰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出纳即被告人段丽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7月期间利用在该公司任出纳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营业款等资金157万元左右用于赌博活动等。案发后,段丽归还挪用公司64.7万元,余下挪用的资金段丽尚未退还。2016年11月3日段丽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丽身为武胜县兰亭酒店有限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157万元左右用于赌博活动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法。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丽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自己挪用资金约157万元,但其中1.57万元仅有POSS单,支出属实,时间较久,记不清支出的事由,不排除公司正常支出的可能性,其他款项挪用已与会计对账无异议,对罪名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亦云提出被告人段丽挪用公司资金属实,虽与会计对账,但未签字确认,仅有被告人段丽情况说明的签字确认金额,被告人段丽挪用资金仅提供了账册,但无会计报告,不能说明其经手的收入总金额和支出总金额,不能直接印证被告人段丽挪用公司资金的具体金额,其证据不足。该公司会计与被告人段丽较长时间未对账,其公司管理混乱,造成被告人段丽挪用资金达150余万元。被告人段丽已尽力归还了其挪用的公司资金64.7万元,其挪用的资金数额应扣减。经审理查明:武胜县兰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出纳即被告人段丽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7月期间,利用在该公司任出纳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营业款等资金共计156.459687万元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段丽以6.7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川RL65**号车变卖,段丽的前夫易某的父母将位于武胜县农商银行宿舍楼XX楼的一套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进行变卖;段丽的父亲段某1为段丽偿还了20万元,三项共计64.7万元均用于偿还了段丽挪用的公司资金,余下挪用的资金91.759687元段丽尚未退还。2016年11月3日段丽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武胜县兰亭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账及还款等书证、证人徐某、严某1、段某1、杨某、颜某、段某2、蒋某、严某2证词、被告人段丽的供述及自述材料。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段丽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段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丽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丽身为武胜兰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50余万元,进行赌博违法活动,其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丽及亲属已归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量刑时应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段丽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的公诉量刑建议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被告人段丽挪用的资金系用于赌博非法活动,应适用于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故“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为6万元、600万元,挪用资金情节严重情形应为:挪用20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不退还应为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被告人段丽未达到上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挪用资金罪的法条上无情节严重条款,仅有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不退还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法条款。被告人段丽挪用150余万元,系数额较大,且已退还60余万元,不属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中规定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法条款。故出庭公诉人的该公诉量刑建议本院不采纳。关于被告人段丽及辩护人陈亦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被告人段丽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自己挪用资金约157万元中有一笔1.57万元仅有POSS单。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系公司的支出,故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丽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证据不足问题。公诉机关虽未提供会计报告直接证实其账上挪用的资金金额,但提供了公司与银行对账单,且被告人段丽与公司会计已对账,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挪用公司款项156.459687万元,故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会计与被告人段丽较长时间未对账,其公司管理混乱,造成被告人段丽挪用资金达150余万元,其辩解的事实属实,但该事实只是为被告人段丽犯罪实施提供了方便,而与被告人段丽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无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经归还64.7万元,其挪用的资金数额应扣减退赔的资金问题无法律依据,但其归还的部分资金可作为其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执行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段丽退赔武胜县兰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资金1564596.87元(已返还64.7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规定的的“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