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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东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东亮,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本科文化,住深州市。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东亮及其辩护人祝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郑东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深州市永平大街小肥羊酒店附近险些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打斗,郑东亮用木棍将张某打伤,并用斧子将张某的汽车砸坏。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砸汽车损失9141元,被告人郑东亮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东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东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东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东亮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郑东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东亮与被害人张某为行车通行发生争执,郑东亮用自己电动三轮车上的木棍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左侧第5、6、8肋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在张某躲开后,被告人郑东亮又用木棍和自己三轮车上的斧子将张某所驾汽车砸坏,造成车辆直接损失9141元。郑东亮案发时为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东亮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郑东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人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东亮供述: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和我父亲行至深州市永平大街小肥羊附近,从东边驶出一辆冀A牌照汽车左转,这辆车不让非机动车,差点与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与开车的司机发生口角并打斗,又来一人拉偏架。我用木棍打了开车的司机。这两人要跑,我用木棍和斧子把那人停在现场的汽车砸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10月21日14点左右,在深州市永平大街小肥羊附近,我开车从父母家出来想上公路,遇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南往北走,我就刹住车了。那电动三轮车停在我车前面,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对我说:你下来。我从车里出来说:不行咱经交警。他对我说了几句话转身从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打我,打了我背部和胸部。我同事吴某路过,过去劝那人,那人就冲吴某过去了。我打电话报警,那人就拿棍子过去打我,我躲开了。那人用棍子砸我车的玻璃,又拿了一个长把斧子砸我的车身。3、证人郑某(被告人郑东亮之父)证言:2016年10月21日下午,我儿子郑东亮骑电动三轮车拉我行至深州市永平大街小肥羊附近,一辆黑色轿车和我们的三轮车差点碰上。我见两人正在打我儿子,我从电动三轮车上拿下把斧子,那两人就跑,我追了其中一个人没追上,回到电动三轮车旁,郑东亮抢过我的斧子把那辆黑色轿车给砸了。4、证人吴某证言: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我骑电车行驶到深州市小肥羊附近,见张某与一个拿棍子的男子在一起拉扯。我过去劝那男子,并说不行报警。我掏出手机想报警,那男子把张某摁倒在地上。我去拽那男子的棍子,那男子和我夺棍子。一年长的可能是那男子的父亲拿一把斧子过来。我撒开棍子往南跑,拿斧子的年长男的追我一会不追了。我回到现场见那年轻男子用斧子在砸车。5、车辆被砸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郑东亮辨认,确认无误。6、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7、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被砸冀A×××××黑色大众朗逸轿车损失价值9141元。8、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东亮案发时为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郑东亮与张某所签协议:张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10、张某所签收据、谅解书:收到郑东亮赔偿款3万元,对郑东亮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亮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砸坏被害人所驾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东亮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东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郑东亮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东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