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素珍、陶玲等与陈利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陈利强,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981号原告:刘素珍,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陶玲,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陶华策,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陶华律,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陶政武,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强,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工商所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L02336512P。法定代表人:王永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1-1)。法定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陶政武与被告陈利强、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谊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被告陈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谊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52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29609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剩余186090元按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即93045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系受害人陶荣练妻子及子女。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陶荣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潘东矿专用线潘东商贸城路口时,与被告陈利强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皖D×××××号重型自卸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陶荣练受伤,后经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陈利强与陶荣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利强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提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谊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三、本案被保险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依据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应当以30000元赔偿为宜;五、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刘素珍系受害人陶荣练的妻子,原告陶玲、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受害人陶荣练的子女。事故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利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抗辩因被告陈利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查,陈利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不符合人保公司抗辩事由,对人保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保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陶荣练系1952年11月13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18752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计算,丧葬费为27570元(55139元÷2);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5人/天,共计3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265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按5元/人,5人/天,共计3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为125元;6、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32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00元;剩余损失142480元,因陈利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死亡赔偿金71240元。鉴于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陈利强、联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死亡赔偿金7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利强、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953元,刘素珍、陶玲、陶华策、陶华律、陶政武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