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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伟新与刘波、通许县润达搬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新,刘波,通许县润达搬运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738号原告徐伟新,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现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刘波,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通许县润达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孙营乡政府门口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7943618-0。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1-20)。法定代表人李石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伟新诉被告刘波、通许县润达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伟新、被告刘波(同时作为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新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全款购买浙B×××××汽车起重机,雇佣被告刘波为司机。2011年2月15日原告和刘波签订了“吊车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刘波出资7万元享有车辆10%的收益,承担10%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刘波擅自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润达公司,并出租给十一化建公司使用。至今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也没把浙B×××××汽车起重机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所有的浙B×××××汽车起重机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32788元及2015年11月26日起至汽车起重机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包月单价50000元计算)。2、二被告、第三人支付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42000元及2016年6月23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2788元为基数按0.06%/天计算)。被告刘波、润达公司辩称,1、2011年2月15日、2012年2月18日徐伟新和刘波签订了两份吊车合作协议。经徐伟新允许,2015年4月30日刘波和十一化建公司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刘波把合同和每月的结算单都已邮寄给了徐伟新。2、十一化建公司在神华宁煤煤油项目上于2015年10月向刘波支付租金9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支付6.2万元承兑汇票,2016年2月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浙B×××××起重机经营费用、驾驶员工资、油费、税金共计197934.5元后,剩余54065元,徐伟新应得27032.5元。2016年2月7日刘波支付徐伟新470**.5元,其中还款2万元。3、2016年3月份银川工地开工以来,十一化建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徐伟新也没有支付过应承担的费用。4、刘波与润达公司之间没有签书面协议,刘波只是借用公司名义、合同书对外签合同,通过润达公司账户结转相关款项,润达公司并不从中收益。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述称,1、刘波以润达公司名义和十一化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徐伟新和润达公司、刘波之间的合作、利益分成及纠纷和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徐伟新从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号牌为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之后徐伟新雇佣刘波驾驶该车辆。2011年2月15日徐伟新和刘波就浙B×××××车辆签订了吊车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记载,徐伟新(甲方)所有的浙B×××××中联50D汽车吊购置价110万元,现将10%的权益转给刘波(乙方),作价7万元,差额部分是甲方对乙方以往工作的奖励以及对以后工作的激励;甲方主要负责联系业务、结算费用、垫付经营费用,乙方主要负责汽车吊的操作、保养、维修;乙方作为汽车吊操作手领取每月5000元的包月工资,参照行业平均工资增减。2011年2月24日徐伟新在收到刘波7万元后,在协议下方书写:收到刘波人民币7万元整,其中转账到建行账号2万元和4万元,现金1万元。2012年2月18日徐伟新、刘波就该车辆又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徐伟新(甲方)转让浙B×××××中联50D汽车吊的40%给刘波(乙方),转让价格为28万元;转让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加上乙方原享有的10%的权益,协议生效后乙方享受50%的收益,承担50%的责任;乙方作为汽车吊司机领取每月6000元的包月工资,参照行业平均工资增减。2015年4月30日刘波以润达公司(乙方)委托人的名义与十一化建公司(甲方)在宁夏××镇中心区签订合同编号为ELECO-2014-001-RC-206D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宁东煤化工基地A区(B6)地块;使用工期:暂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甲方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使用期限到期后可自动延长;租赁费的支付:按照先使用后付费的方式,使用时间每满1个月甲方做一次结算,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的75%。车辆退场后,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后刘波将浙B×××××车辆开赴上述工地施工。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施工期间,十一化建公司与润达公司对涉案车辆租赁费起先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2015年4-5月份审定结算额为60398元、6月份为51729元、7月份为51596元、8月份为31333元、9-10月份为87732元、11月份为50000元,以上共计332788元)。十一化建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润达公司支付9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支付6.2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2月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刘波领取了上述款项。2016年2月7日,刘波向徐伟新转账47032.5元。庭审中,徐伟新明确表示,刘波与徐伟新经济来往很多,刘波47032.5元转账不是支付原告诉求中主张的款项。另查明,刘波只是借用润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结转相关款项,润达公司并不从中收益。原告徐伟新以刘波擅自将涉案车辆出租给第三人且双方对收益分配问题协商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营协议、汇款明细、租赁合同、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伟新和刘波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两份吊车合作经营协议。对于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徐伟新否认刘波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了28万元转让款,刘波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刘波关于要求按50%的比例享受涉案车辆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均不持异议,故双方应按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经营协议中的约定享受权利、分担义务,即刘波占10%,徐伟新占90%。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徐伟新主要负责联系业务、结算费用、垫付经营费用,刘波主要负责汽车吊的操作、保养、维修,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十一化建。2015年4月30日刘波以润达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十一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LECO-2014-001-RC-206D)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一直在工地使用,返还车辆将会造成多方经济损失,不利于生产经营,故徐伟新关于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租赁合同结束后,另行主张。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刘波实际从十一化建收到的租金为25.2万元(其余租金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刘波作为司机依约定每月应得5000元工资,即自2015年4月至11月共计35000元(5000元×7=35000元)。应先扣除刘波的工资35000元后再按90%的比例支付给徐伟新1953**元[(252000-35000)×90%=195300元]。之前双方尚未就涉案车辆运营相关费用及收益进行结算,徐伟新关于要求二被告、第三人支付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42000元及2016年6月23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2788元为基数按0.06%/天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运营其他相关费用的结算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徐伟新和刘波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刘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2月7日向徐伟新转账的47032.5元支付的是租金收益和还车款,故刘波关于该47032.5元系支付给徐伟新20**年4月至11月的租金收益和还车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伟新支付租金195300元。二、驳回原告徐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5800元,原告徐伟新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明审判员  夏 天审判员  康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