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君,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到其邻居邓某某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的家中,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卧室衣箱下的现金3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已将其盗窃的3000元现金中的390元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的女婿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伍某某盗窃所获赃款人民币2610元予以追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谢蓉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