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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殷平、樊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平,樊刚,熊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平,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彭芸,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刚,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星,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平、樊刚、熊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平及其辩护人刘洋、彭芸,被告人樊刚、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殷平在本市西湖区战斧网吧开房容留被告人樊刚、被告人熊星、熊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樊刚在本市西湖区天佑路霖云网络开房容留熊星、殷平、熊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熊星在本市西湖区战斧网吧开房容留殷平、樊刚、熊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殷平在本市西湖区战斧网吧开房容留熊星、熊某及熊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提莫网咖三楼主题酒店8302房间内将樊刚、熊星、殷平抓获。樊刚、熊星、殷平、熊某的尿液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辖决定书、开房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能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殷平、樊刚、熊星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樊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熊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殷平并不存在“容留”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2、本案中,并不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对象。综上,认为殷平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樊刚、熊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殷平在本市西湖区战斧网吧开房容留被告人樊刚、被告人熊星、熊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樊刚在本市西湖区天佑路霖云网络开房容留熊星、殷平、熊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熊星在本市西湖区战斧网吧开房容留殷平、樊刚、熊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殷平在本市西湖区战斧网吧开房容留熊星、熊某及熊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2016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提莫网咖三楼主题酒店8302房间内将樊刚、熊星、殷平抓获。樊刚、熊星、殷平、熊某的尿液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一年内二次分别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樊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熊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讯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平的辩护人关于殷平不构成容留吸毒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被告人樊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被告人熊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波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