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进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山,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进山携带刀片,来到珠海市南屏华发新城公交站乘坐207号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吴进山用刀片割破了被害人陈某的上衣口袋内袋,准备扒窃被害人陈某口袋内的人民币370元和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8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简易记录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山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进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进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进山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康茂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