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三山塑胶厂与上海昶霞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三山塑胶厂,上海昶霞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995号原告:平阳县三山塑胶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茶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昶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唐城街28弄3号3075室。法定代理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阳县三山塑胶厂(以下简称三山塑胶厂)与被告上海昶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昶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塑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被告上海昶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三山塑胶厂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塑粉粉末,货款数额合计3367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21100元,但对于剩余的215670元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56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68690元及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当庭提供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所称款项部分未汇入原告帐户的事实。被告上海昶霞公司答辩称:被告早已支付了所有货款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最初是由原告销售员乔克磊来联系并建立,乔克磊或派人来领取的支票,共计已付款191750元。之后的业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德鹏做的,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计145020元(转帐123920元,现金21100元,周德鹏在诉状中称收到121100元)。综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336770元。如乔克磊没有将收到的货款191750元交给原告,原告应当向乔克磊主张或者报案,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如乔克磊收到货款后不交给原告单位,已经涉嫌职务侵占。事实上,原告明知货款已被乔克磊收取,因此两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所谓货款事宜,现原告起诉主张货款明显是恶意行为。希望原告实事求是,讲诚信。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款项支付说明1份,以证明货款支付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5份,以证明原告业务员乔克磊已领取货款19091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转帐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认定。但证据4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款项支付说明,其中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4月21日两笔款项不属实,原告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对证据2中2014年11月28日的支票存根有异议,认为乔克磊确实是原告的业务员,但2014年11月28日尾号为489的支票,收款人不是乔克磊,收款人陈某某不清楚什么人,原告单位也没有这个人。对证据3转帐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转取的50000元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2015年4月21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款项16750元就是汇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33677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1月28日50000元以及2015年4月21日16750元是否被告所称的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销售员乔克磊。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该两笔款项向银行进行查询,经查,被告所主张的50000元支票背书人为上海众骅塑粉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或乔克磊,2015年4月21日16750元是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德家郎骆驼粉末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也不是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依法调查的事实,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2015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日银行交易记录及尾号为489的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称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塑粉粉末,总计货款336770元。被告通过支票以及转帐方式陆续向原告公司销售员乔克磊及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90元未予偿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塑粉粉末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付,显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8日50000元支票对应的是2014年6月27日、8月25日、9月18日三张发票金额50840元,因有质量问题,扣除840元,实付50000元,对应的是2014年12月2日银行转帐记录。2015年3月23日发票58640元,对应的是2015年4月2日银行转帐20790元,2015年4月21日银行转帐记录16750元,以及现金支付21100元,除了2015年4月2日20790元以及庭审中双方承认的现金2000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昶霞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三山塑胶厂货款6869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6869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上海昶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