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秀海非法拘禁、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秀海(别名申海全),男,原系峰峰矿区彭城镇街王庄村村委会主任,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逮捕。于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秀海犯非法拘禁罪、受贿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秀海及其辩护人赵学武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申秀海系峰峰矿区彭城镇街王庄村村委会主任,在未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4月15日将该村郭某2至南大路、李某2至三叉路口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张某1,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村郭文安门口至王贞付门口、郭学的门口至杨某五门口、保健站至刘水泉鸡厂门口、学校街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刘某1,并向二人约定索要好处费。2014年1月28日申秀海及其妻子许某1、刘某1、张某1在建设银行彭城分理处见面,在申秀海的安排下张某1、刘某1用二人的身份证各自开户一张银行卡,许某1设置两卡密码后,二人将银行卡交由申秀海保管。当日,该村会计刘淑英根据申秀海安排将峰峰矿区财政局拨付给该村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转入刘某1所办的建设银行卡中、2014年1月29日刘某2将2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入张某1所办的建设银行卡中,分别用于支付二人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申秀海将刘某1银行卡账户收到的30万工程款转入许某1的账户,其中5万元用于冲抵2013年9月24日许某1借给刘某1的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日申秀海将张某1银行账户收到的20万工程款转入许某1账户内。2014年4月11日,刘某2将该村土地补偿款5万元转入张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用于支付其工程款,申秀海再次将该5万元从张某1银行账户内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综上,申秀海向刘某1索贿25万元、向张某1索贿25万元。2、因被告人申秀海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申秀海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郭某3、申秀刚(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彭城镇胡某所经营的棋牌室,申秀海将张某1从棋牌室内叫出至棋牌室门口东侧,申秀海、郭某3、申秀刚通过殴打张某1的方式强行将其推入车内。当晚9时许,申秀海、郭怀忠、申秀刚开车将张某1带至彭城镇街王庄村东石料厂门岗内,申秀海打电话叫来李某3(另案处理),李某3在该门岗内殴打张某1,之后李某3开车将张某1带至峰峰矿区新坡镇凤凰山继续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随后李某3将张某1带至新市区九峰茗茶茶馆内,申秀海、郭某3、申秀刚也来到该茶馆,张某1给申秀海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19日0时许,申秀海、郭某3、申秀刚、李某3将张某1带至峰峰矿区窝窝宾馆,在该宾馆507房间内申秀海看守张某1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0月19日早上申秀海外出时,又找来申秀刚看守张某1,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因张某1确实无力还钱,申秀海、申秀刚开车将张某1带至彭城镇韩庄村周子宝门诊处将其放走。申秀海非法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近14小时。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相关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据此指控被告人申秀海采取殴打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申秀海利用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管理本村征地补偿款中强行向他人索取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申秀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不属实,招标以后由于资金紧张,张某1、刘某1找到我,我分别给张某1投资20万元,给刘某1投资了10万元,我们是合伙干的修路工程。辩护人就受贿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2)起诉书指控申秀海收受刘某125万元,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秀海和刘某1系合伙修路,申秀海从刘某1处取得25万元系收回投资款和垫资款,起诉书将这起有充分证据的经济行为指控为受贿罪,有失严肃性。(2)起诉书指控申秀海收受张某125万元,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证实申秀海与张某1系合伙修路关系,申秀海从张某1处取得的25万元系收回投资款。退一步讲,即使现有证据不能确证申秀海与张某1系合伙修路关系,但根据审查判断证据必须遵循“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排除不了申秀海与张某1存在合伙修路关系,相应地,也排除不了申秀海“截留”张某125万元工程款系收回投资的极大可能。(2)起诉书指控申秀海构成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失国家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应当具有的严肃性。辩护人就非法拘禁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申秀海费力找到躲债的张某1,为避免张某1继续躲藏而找人一同与张某1谈论还钱事情,总共时间12小时,且从张某1上车到离开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对其殴打或侮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申秀海系峰峰矿区彭城镇街王庄村村委会主任,在未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4月15日将该村郭某2至南大路、李某2至三叉路口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张某1,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村郭文安门口至王贞付门口、郭学的门口至杨某五门口、保健站至刘水泉鸡厂门口、学校街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刘某1。此后,被告人申秀海的妻子许某1陆续向张某1提供资金30万元;向刘某1提供资金10万元。2014年1月28日申秀海及其妻子许某1、刘某1、张某1在建设银行彭城分理处见面,在申秀海的安排下张某1、刘某1用二人的身份证各自开户一张银行卡,许某1设置两卡密码后,二人将银行卡交由申秀海保管。当日,该村会计刘淑英根据申秀海安排将峰峰矿区财政局拨付给该村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转入刘某1所办的建设银行卡中、2014年1月29日刘某2将2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入张某1所办的建设银行卡中,分别用于支付二人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申秀海将刘某1银行卡账户收到的30万工程款转入许某1的账户,其中5万元用于冲抵2013年9月24日许某1借给刘某1的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日申秀海将张某1银行账户收到的20万工程款转入许某1账户内。2014年4月11日,刘某2将该村土地补偿款5万元转入张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用于支付其工程款,申秀海再次将该5万元从张某1银行账户内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综上,申秀海收取刘某1、张某1各25万元。2、因被告人申秀海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申秀海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郭某3、申秀刚(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彭城镇胡某所经营的棋牌室,申秀海将张某1从棋牌室内叫出至棋牌室门口东侧,申秀海、郭某3、申秀刚通过殴打张某1的方式强行将其推入车内。当晚9时许,申秀海、郭怀忠、申秀刚开车将张某1带至彭城镇街王庄村东石料厂门岗内,申秀海打电话叫来李某3(另案处理),李某3在该门岗内殴打张某1,之后李某3开车将张某1带至峰峰矿区新坡镇凤凰山继续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随后李某3将张某1带至新市区九峰茗茶茶馆内,申秀海、郭某3、申秀刚也来到该茶馆,张某1给申秀海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19日0时许,申秀海、郭某3、申秀刚、李某3将张某1带至峰峰矿区窝窝宾馆,在该宾馆507房间内申秀海看守张某1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0月19日早上申秀海外出时,又找来申秀刚看守张某1,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因张某1确实无力还钱,申秀海、申秀刚开车将张某1带至彭城镇韩庄村周子宝门诊处将其放走。申秀海非法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近14小时。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第一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我跟张某1、刘某1是合伙关系。在修路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1投入30万元、通过给现金的形式投入刘某110万。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2013年3至6月份之间,其和刘某1承包了街王庄村的修村路的工程,在施工期间申秀海提出索要好处费,在2014年1月28日申秀海、许某1、刘某2、刘某1及其在彭城建设银行见面后,分别以刘某1、张某1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因工程款还未结清申秀海一直提出要好处费所以办完卡后,许某1设置了两卡的密码,该卡由许某1保管。在2014年9月份为核对账目从申秀海处要回自己的银行卡,发现2014年1月29日街王庄转给自己的工程款20万元被全部走,2014年4月11日转进的5万元工程款,也被当天转走。本案中,张某1又证从工程款中转走的25万元是被告人申秀海借其的钱,并不是好处费。2013年春申秀海借给其30万,并约定4分利息,申秀海转给自己24万,剩余的现金如何给记不清了并写了借条。2013年7月份张某1给村里打了一张336000元的工程款收到条给了申秀海,申秀海将之前的借条还给张某1。(2)、证人刘某1证言:2013年3至6月份之间,其承包了街王庄村的修村路、建村里活动中心的工程,在工程快结束时申秀海提出索要好处费,否则不结清剩余款项。在2014年1月28日申秀海、许某1、刘某2、刘某1及其在彭城建设银行见面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留给许某1保管,同时打了收到条。村里打给自己的工程款被转到许某1名下的账户。在2014年9月24日借到了许某1的工程款5万元并给许某1写了收条,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没钱,申秀海给了刘某110万元并写了收条,利息为4分,一共用了5个月,后连利息一共以工程款的形式还了申秀海12万元(在2014年4月23日村里本应付给刘某1的12万工程款冲抵上述借款。),就是2014年4月23日的12万支到条,同时将当时的10万收条收回。(3)证人许某1证言:2014年1月28日,张某1、刘某1、申秀海、刘某2和其在彭城建设银行见面,以刘某1、张某1的名义办银行卡后,其设置了银行卡的密码从刘某1的银行卡上转到自己卡上30万、从张某1银行卡上转到自己卡上20万元,但声称这是先前申秀海给张某1投资20万、给刘某1投资10万元的收益。(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刘某2、申秀海、张某1、刘某1许某1在彭城建设银行见面后,申秀海将张某1、刘某1写好的收条给了刘某2,于是刘某2往张某1的银行卡上转入20万元、往刘某1的银行卡中转入一个3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一般是张某1、刘某1写好收条后,申秀海签字,刘某2直接给二人工程款,但有一次是申秀海拿着一张有张某1签名的336000元的工程款收到条,因其听申秀海说是垫付或借给张某1的钱,自己知道已经出过这个钱,在确认张某1签名后,刘某2将40万现金中的336000元给了申秀海,其余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二人工程款,还有2014年1月28日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工程款。2014年4月23日的记账凭证中一张刘某1签收的12万工程款收到,是申秀海从其处领取的还是刘某1从其处领取的不清楚。(5)、证人王某证言:在2013年5月10月间,申秀海让其去刘某1在街王庄村的修路工地上照看刘某1从何处进料、人工、机器使用情况,申秀海让其去主要是为了监督这工程点,怕刘某1虚报工地上用的材料等。申秀海跟其说他和刘某1伙干了街王庄村的修路工程。是申秀海给其开的工资,一天开50元,给的是现金。但我在工地上也是听刘某1安排。3、街王庄记账手续:(1)、2014年1月20经街王庄村双委会研究决定转付张某1工程款25万,后经包村彭城镇领导签字审批决定给张某120万,2014年1月29日写下了支到工程款20万元。(2)、2013年7月20日经村双委会研究决定转付张某1工程款35万元,2013年7月20日张某1写下支到工程款336000元的收到条,并在记账凭证中予以体现。(3)、2014年1月28日刘某1写下支到工程款30万元的收条。4、刘某1写下的收条:证实2013年10月9日写下支到工程款12万元另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徐某1、郭某1、张某2的证言;河南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执照;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照;2011年9月14日记账凭证;2011年9月5日借据;电子转账凭证;收费缴款凭证;承兑申请报告;邯郸金隅太行承兑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邯郸金隅太行水泥前期费用明细表;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审批表;土地补偿费及前期相关费用的申请;峰峰矿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单;综合科关于拨付土地补偿费明细表;峰峰矿区已征地未补偿土地补偿费明细表;彭城镇关于急需划拨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峰峰矿区财政支付凭证;被告人申秀海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第二起非法拘禁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峰鉴伤检字(2014)第342号。证实:张某1伤情为轻微伤。2、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申秀海为向张某1要回自己的债权,纠集申秀刚、郭某3,三人强行将张某1带上车,期间因张某1不愿意上车,申秀刚还打了张脸部。随后申秀海带张某1先后前往街王庄村石料厂办公室,申秀海还叫来了李某3,李某3又将张某1带到峰峰矿区凤凰山,再带到滨河路九峰茶馆,申秀海在此地让张某1写下欠条,之后李某3、申秀海、申秀刚、郭某3将带至峰峰窝窝酒店一房间内,由申秀海看守继续限制张某1自由至次日10时许,才让张某1离开。3、同案犯郭某3供述: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申秀海为向张某1要回自己的债权,纠集申秀刚、郭某3,三人强行将张某1带上车,期间因张某1不愿意上车,申秀刚还打了张脸部。随后申秀海带张某1先后前往街王庄村石料厂办公室,申秀海还叫来了李某3,李某3又将张某1带到峰峰矿区凤凰山,再带到滨河路九峰茶馆,申秀海在此地让张某1写下欠条,之后李某3、申秀海、申秀刚、郭某3将带至峰峰窝窝酒店一房间内,由申秀海看守继续限制张某1自由至次日10时许,才让张某1离开。4、被害人张某1陈述:在被强行带上车时申秀海、郭某3、神秀刚对张某1进行殴打,在石料厂办公室内,申秀海叫来的李某3对张某1进行了殴打,在凤凰山时李某3殴打张某1,在茶馆李某3、申秀海让张某1写下欠条后,在窝窝酒店由申秀海对其进行看守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9时许。5、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在棋牌室附近三个男的(其中有申秀海、郭某3)对张某1拳打脚踢。(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三个男的强行将张某1推上车。6、窝窝宾馆视频监控截图证实:申秀海于2014年10月19日0时10分将张某1带至窝窝酒店,次日10时6份离开。7、三方抵账协议、收到条证实:张某1与申秀海之间存在民事债务纠纷。8、峰峰矿区旅馆住宿登记卡片证实:李清涛登记住宿在该酒店507房间、申秀海住在401房间即限制张某1自由的地点。9、抓获证明证实:申秀海于2014年10月27日在峰峰矿区龙南小区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申秀海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证实:二人基本信息正确、社会表现一般。另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同案犯申秀刚、李某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申秀海话单、2015年2月6日刑警机动中队情况说明;证人徐某2、周某1、张某3、刘某3证言;被告人申秀海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辨认笔录;张某3提取笔录照片;旅馆信息管理系统;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申秀海与张某1为金隅太行修路使用我公司混凝土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虽然可以作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涉及的款项是峰峰矿区财政局拨付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管理活动,故被告人申秀海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另外,被告人申秀海供述与刘某1、张某1系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在刘某1、张某1承包工程中大部分投资(包括建筑材料)是由被告人申秀海提供的。在刘某1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申秀海为防止刘某1虚报工地用料,安排王某到工地监工,劳务费由被告人申秀海支付,而且被害人刘某1、张某1的陈述前后矛盾,既说申秀海索要好处费,又说是合伙关系或借款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或借款的事实。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不宜按犯罪处理。被告人申秀海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秀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秀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晓晓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