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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鞠爱芳、李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鞠爱芳,李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8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男。被告:鞠爱芳,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被告:李月琴,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鞠爱芳、李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爱芳、李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鞠爱芳偿付原告透支本金295,084.86元;2.被告鞠爱芳支付暂计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89,856.98元、罚息9,147.16元,及以透支本金295,08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所签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李月琴对被告鞠爱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鞠爱芳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额度为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月琴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月琴对鞠爱芳在5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鞠爱芳尚有本金295,084.86元、利息89,856.98元、罚息9,147.16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鞠爱芳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23日分别归还本金100元和5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鞠爱芳偿付原告透支本金294,934.86元;2.被告鞠爱芳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12,430.50元、罚息9,147.16元,及以透支本金294,934.8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所签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李月琴对被告鞠爱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鞠爱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李月琴应承担保证责任;3.交易明细报表、本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鞠爱芳、李月琴未作答辩,两被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鞠爱芳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其在商惠通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申请编号为XXXXXXXXXX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商惠通卡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甲方根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向乙方寄送对账单,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原告)有权进行追索,乙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李月琴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同意为鞠爱芳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在5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鞠爱芳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鞠爱芳领取上述商惠通卡后,即开始多次透支转账。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4,934.86元、利息112,430.50元、罚息9,147.1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爱芳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约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鞠爱芳从原告处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透支转账,但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月琴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鞠爱芳使用该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被告李月琴理应对鞠爱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鞠爱芳归还本金、支付各类利息及要求被告李月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294,934.86元;二、被告鞠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12,430.50元、罚息9,147.16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透支本金294,934.86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申请编号为XXXXXXXXXX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李月琴对被告鞠爱芳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月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爱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69元、财产保全费2,490.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98.13元,由被告鞠爱芳、李月琴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由力军人民陪审员  黄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