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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天平、王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天平,王兆华,王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0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王天平,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兆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友国,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平、王兆华、王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被告王友国、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天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71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归还该借款还清前的利息;2、被告王兆华、王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天平经王兆华、王友国、王友财担保于2014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到期;2014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兆华、王友国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王天平有偿还能力,应由王天平偿还借款。借款人早就变卖了财产,原告方催款不力,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天平、王兆华、王友国、王友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王天平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于2014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到期;2014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8日到期,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均为8‰。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王天平未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7195元。庭审中,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友财偿还了本金70000元,撤回了对王友财的起诉。本院认为:王天平、王兆华、王友国、王友财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天平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天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7195元,被告王兆华、王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华、王友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平追偿。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友财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平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719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277195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兆华、王友国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华、王友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王天平、王兆华、王友国负担2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