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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4刑初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某,男,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河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8日左右,才某某某伙同拉某某某(在逃)到某某县扎油乡上扎油行政村知合玛村贡某某某家羊圈里,拉某某某拿着身上持有的改锥将停在畜棚内的汽车实施盗窃,才某某某负责掩护,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将被盗车辆销赃后进行分赃。2.2016年12月10日晚,在尕某某某(尕白)(在逃)提议下,才某某某、尕某某某、拉某某某(在逃)的车到达某某县后,开始在某某县寻找作案目标,到11日凌晨02时许,三个人到某某县某小区内找到作案目标,尕某某某、拉某某某下车从车后备箱里取出作案工具开始盗窃机动车,得手后二人驾驶这辆被盗的机动车向才某某某招手,让才某某某驾驶拉某某某的车跟在他俩后面,在开往某某县某乡方向路口,尕某某某和拉某某某停车,让才某某某驾驶被盗车辆先走,才某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进至某某县某乡守卡处时,看见有公安查车后冲卡并行使二公里左右处弃车逃离。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才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晚,在尕某某某(尕白)提议下,才某某某、尕某某某、拉某某某三人开车到达某某县后,开始在某某县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到11日凌晨2时许,三个人到某某县某小区内找到作案目标,尕某某某、拉某某某下车从车后备箱里取出作案工具开始盗窃机动车,得手后二人驾驶被盗机动车向才某某某招手,让才某某某驾驶拉某某某的车跟在他俩后面,在开往某某县赛尔龙方向路口,尕某某某和拉某某某停车,让才某某某驾驶被盗车辆先走,尕某某某、拉某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跟在后面。才某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进至某某县赛尔龙检查站时,看见有公安人员查车,强行冲卡并行使二公里左右弃车逃离。2015年9月7、8日左右,才某某某伙同拉某某某来到某某县某某乡上某村某某社事先踩点的贡某某某家,拉某某某拿着改锥将停放在畜棚内的汽车实施盗窃,才某某某负责掩护,到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以12000元的价格用三头牛将被盗车辆销赃他人并进行分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才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盗窃机动车,价值达883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才某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永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斗格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