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008号原告:周洋,男,汉族,在青岛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赔付周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900元;2.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5时许,周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由青岛向黄岛方向行驶,与魏延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周洋车损严重。因周洋在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辩称,其为涉案车辆承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对周洋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报案记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维修费收据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洋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材料,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周洋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周洋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50881.6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15日15时,周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胶州湾高速路由青岛向黄岛方向行驶至上行31KM时,车头与魏延祥驾驶的鲁B×××××号左侧相撞,造成鲁B×××××号车左侧与中心护栏刮擦后车首与外侧护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B×××××车乘客李瑞兰受伤、鲁B×××××车乘客王守祥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进行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29900元。周洋支出维修费29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鲁B×××××号车的车损金额,对此,周洋提交了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收据,用以证明其车损金额为299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29900元,中华联合财险胶州支公司不认可上述损失金额,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对方评估报告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周洋提交的证据认定鲁B×××××号车的车损金额为2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洋保险赔偿金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