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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喻飞、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飞,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飞,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号A区608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建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被上诉人千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飞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千帆科技公司返还喻飞合同款1558666元;3.诉讼费用由千帆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签订了两份技术开发合同,总费用为190万元。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情况是,喻飞听到千帆科技公司的宣传之后,当时有意向签订合同,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有不知名的第三方以高出喻飞需要出资数额很多倍的价格拟购买喻飞打算开发的项目,所以喻飞认为这个项目是非常好的项目,就购买了。但实际上千帆科技公司只是做了两个网站,两个网站的实际价格也就是几千元。第三方打电话要购买喻飞网站的相关内容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终116号裁定书中予以了记载。因为喻飞没有证据,刑事报案没有被公安机关受理。这两个网站千帆科技公司确实做了,但是价值过低,所以喻飞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第二,喻飞与千帆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根据该协议,合同解除后千帆科技公司不扣除任何费用给喻飞兑换天津千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网络公司)相应的股权,兑换比例为15︰1。即喻飞应当通过案外人天津信达思顺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信达思顺企业)享有千帆网络公司的权利数量为111334股。但经审计,其只为喻飞出资了111334元,而不是将167万元全部出资,故应当退还未出资的1558666元。一审判决以信达思顺企业的验资报告中显示喻飞出资111334元便认定千帆科技公司已履行股权兑换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千帆网络公司的股权,对部分股东按照出资15︰1的比例确定股权,对部分股东按照1︰1的比例确定股权,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千帆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喻飞陈述的第一点情况没有证据支持,且刑事判决也认定犯罪行为与千帆科技公司无关,只是员工的个人行为。第二,双方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的是按照15︰1的比例兑换股权,并非按照1︰1的比例兑换。如果不协议解除合同,千帆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技术开发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喻飞违约解除协议,只能退还喻飞40-50万元,而不是190万元。第三,根据千帆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了千帆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卫和刘建星是按照1︰1的比例兑换股权之外,其他出资人的都是按照15︰1的比例兑换的股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喻飞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千帆科技公司返还喻飞合同款1558666元;2.诉讼费用由千帆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喻飞向千帆科技公司支付90万元相关费用,同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喻飞向千帆科技公司支付100万元相关费用。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喻飞(甲方)与千帆科技公司(乙方)解除201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1日签订的2份合同;合同解除后,喻飞在上述合同中的项目所有权归千帆科技公司所有,该项目产生的收益及损失等由千帆科技公司承担;千帆科技公司不扣除喻飞任何费用,包括开发费、服务费等,按喻飞合同实际到账金额,以15:1的比例给喻飞兑换为拟登陆“新三板”公司(即千帆网络公司)相应的股权;喻飞实际付款总额为190万元,扣除借款23万元,即喻飞实际兑换股权的总金额为167万元,共总兑换股权111334股;喻飞持股形式为按喻飞可兑换的相应股权为计算基础,由喻飞和千帆科技公司指定人出资注册有限合伙企业,以该有限合伙企业将所有出资以增资形式持有千帆网络公司相应股权。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信达思顺企业于2015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为240万元。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股东以货币出资240万元,喻飞出资111334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64%。2015年12月,千帆网络公司的验资报告中载明,千帆网络公司之前的注册资本2500万元,实收资本2500万元,以2015年10月25日为审计基准日,审计后的净资产28922100.27元,折合2500万股,每股人民币1元,股本总额2500万元,剩余部分转入资本公积;信达思顺企业作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实际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帆科技公司是否按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履行了以15:1的比例,由信达思顺企业持有股权的形式,给喻飞兑换了千帆网络公司相应的股权。经审查千帆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信达思顺企业以货币出资,注册资本为240万元,其验资报告中载明喻飞出资111334元(该数额为167万元除以15),占注册资本总额4.64%(该数额为111334元除以240万元);千帆网络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验资报告中载明信达思顺企业以货币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6%(该数额为240万元除以2500万元)。上述证据已经证明千帆科技公司按15:1的比例,以信达思顺企业持有股权的形式给喻飞兑换了千帆网络公司相应的股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喻飞已经持有千帆网络公司111334股股权。综上,喻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8元,由原告喻飞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喻飞和千帆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主要条文是:第三条,“乙方(千帆科技公司)不扣除甲方(喻飞)任何费用,包括开发费、服务费等,按甲方合同实际到账金额,以15:1的比例给甲方兑换为拟登陆‘新三板’公司(即天津千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应的股权(兑换方式依据第四条执行)。例:甲方合同金额为30万元,即退还2万股。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实际付款总额为190万元,另甲方于2015年7月16日向乙方借款23万元,将从客户实际付款总额中扣除,即甲方实际兑换股权的总金额为:167万元,共兑换股权111334股。”第四条,“甲方持股形式为:按甲方可兑换的相应股权为计算基础,由甲方和乙方指定人出资注册有限合伙企业,以该有限合伙企业将所有出资以增资形式持有天津千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应股权。”2016年11月14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千帆网络公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两次询问喻飞是否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协议,喻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一审我们没有提出这项诉讼请求,我们自始认为对方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未出资部分的返还。”“上诉人对合同不主张解除的原因是因为这个合同涵盖了之前两份合同的解除,我们对之前两份合同的解除是没有异议的,因为上诉人不再愿意购买两个没有价值的网站,所以对协议不主张解除。但是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协议本身是存在欺诈的,给上诉人带来了155万余元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千帆科技公司提供的批准文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喻飞与千帆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其请求千帆科技公司返还款项的理由为千帆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帆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喻飞与千帆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第一,双方并未约定千帆科技公司需要退还喻飞167万元款项,而是约定“以15:1的比例给甲方兑换为拟登陆‘新三板’公司(即天津千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应的股权”,现千帆网络公司已经被批准在“新三板”进行股票交易。第二,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实际兑换股权的总金额为:167万元,共兑换股权111334股”,喻飞对千帆网络公司的持股方式为“由甲方和乙方指定人出资注册有限合伙企业,以该有限合伙企业将所有出资以增资形式持有天津千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应股权”,现,经审计:信达思顺企业总资本为240万元,喻飞在信达思顺企业拥有111334元的权益;而信达思顺企业持有千帆网络公司240万股股份。根据上述事实,喻飞间接持有的千帆网络公司的股份为111334股(111334元÷240万元×240万股),千帆科技公司完成了给喻飞相应股份的义务。综上,千帆科技公司履行了其与喻飞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喻飞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要求退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8元,由上诉人喻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