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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良社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社,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良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良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良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良社于2009年7月1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被告人张良社持该张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业务及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796.25元,逾期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工作人员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6年12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市丰泽区双凤路58号巷39号住宅内被抓获被告人张良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人吴某的���述及报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帐通知书(附挂号信函收据),投递邮件清单,上门催收照片及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良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良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69796.25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良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良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良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9796.25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上诉人张良社诉称:其并不是故意透支不还,而是因为信用卡、手机等物均被小偷窃走,使其失去联系。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良社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良社提出其并非故意透支不还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代表人吴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帐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投递邮件清单、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良社持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后,发卡行多次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挂号信函催收等多种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其至案发仍未归还透支款项。上述事实张良社归案后亦多次供述在案。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张良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款项,且经过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提出系手机及信用卡被盗而失去联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良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69796.25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良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