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于米、贵州鑫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于米,贵州鑫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于米,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张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能,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美龙,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野鸭街***号附*号。上诉人薛于米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于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保证金损失费112000元,损失费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能实际履行《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所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而违约,被上诉人违约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该《承诺》约定被上诉人保证在2016年元月30日归还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20万,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费人民币13万元整。该《承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返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损失为13万元,上诉人无需对自己的损失再次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适用的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是损失费,故不应适用该条来进行调整违约金。贵州鑫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能答辩称,两份《承诺》系上诉人施以非法手段后,被上诉人被胁迫而作出的,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于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损失费人民币112000元,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鑫悦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义龙试验区鲁屯镇2015年保障性住房”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乙方交给甲方20万元保证金,按工程进度退回。开工工期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如超过2015年7月15日,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本金10%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并退还本金。合同双方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尾号7999账号向张能尾号8889账号转款20万元,被告鑫悦泰公司及张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证明2016年2月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对于收到20万元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总计收到被告支付的2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关于发放给农民工、报销的工具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泥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银行转款凭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交有20万元保证金均无异议,并有银行转款凭据佐证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时间并约定无法按期开工时应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2016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之后又支付违约金18000元,原告现继续主张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被告表示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考察原告实际遭受损失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未履行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所遭遇的损失仅为被告迟延履行归还保证金导致的流动性损失。从2015年7月15日至被告交付20万元款项的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拖欠款项七个月,参考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形6%每年的利率,可得原告实际遭受损失为200000元×6%/年÷12月×7月=14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额为200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支持,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000元。关于张能在本案中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能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或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张能在审理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视为张能自愿对于2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除2000元以外,其余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鑫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于米支付剩余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薛于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承诺(书)》约定的违约损失为据支持其全部诉请,但现被上诉人提出该违约损失过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以其并未提交因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损失应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退还保证金导致的流动性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承诺》中违约损失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本金的10%即20000元确定违约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能的民事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张能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判决内容,本院对此认定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薛于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