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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官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涛,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涛明知袁某1系吸毒人员,于2017年2月11日18时许,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市北居委会人民路68号(即新街肯德基对面居民楼三楼302房)的家中卧室内,为吸毒人员袁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提供场所。不久后,三个未成年的吸毒人员骆某(2002年10月17日出生)、王某(2000年7月27日出生)、张某(2002年1月17日出生)相继前来加入其中一起吸食冰毒,后吸毒人员骆某、袁某1先后离开。同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房进行查处时,现场将被告人官涛和吸毒人员王某、张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手机1部、吸毒用水瓶1个、打火机1个和锡纸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涛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官涛没有犯罪前科,容留三个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涛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官涛也没有异议的证据证实:物证iphone手机1部、吸毒用水瓶1个、打火机1个、锡纸若干;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张某、骆某、袁某1、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官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量刑证据前科查询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官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官涛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合法财产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