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钟宗楷与钟某、钟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宗楷,钟某,钟春庆,石美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105号原告钟宗楷,男,1941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某,男,1998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春庆,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钟某之父。被告石美新,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钟某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钟宗楷诉被告钟某、钟春庆、石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宗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陈群,被告钟春庆、石美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宗楷诉称:2016年4月22日12时10分,被告钟某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由九堡圩往九堡镇桥头村方向行驶至九堡镇堑下村粪几窝小组路段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九堡中队调查,认定被告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2日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6年8月15日,经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被告钟某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被告钟春庆、石美新为其法定监护人,故被告钟春庆、石美新应对被告钟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99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某、钟春庆、石美新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医疗资料明确载明,原告系从田间回家时不慎摔伤,而非受交通事故撞伤,因此原告的损害并非交通事故所引起,原告所提诉因不当。二、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据效力。首先,原告的病历资料明确载明系原告自行摔伤,而不是交通事故,交警仍然认定存在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其次,交警的案卷材料中除了双方的身份证明以及一份没有当事人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记录》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交警部门也没有向答辩人钟某进行过调查、取证,没有向答辩人制作过调查笔录,答辩人也未认可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交警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故的发生并划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交警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答辩人,也没有在认定书中载明答辩人拒绝签收,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等规定,导致答辩人无法提请上级交管部门复核。三、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交通事故侵权事实,则答辩人钟某所驾驶的车辆,系从案外人钟健强手所借得,且该车无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告钟健强为本案被告。四、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核减。同时,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发票在原告手里),该款应当由原告返还,答辩人保留追索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2时10分,被告钟某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由瑞金市九堡圩往九堡镇桥头村方向行驶至九堡镇堑下村粪几窝小组路段时,与原告钟宗楷相刮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九堡中队(以下简称九堡中队)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并在瑞金市中医院对原、被告及家属进行了调查后,在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记录中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钟某驾驶无牌助力车由九堡圩往九堡镇桥头镇堑下村粪几窝小组路段时,与步行的钟宗楷相刮撞,造成钟宗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九堡中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钟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8月8日,该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九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宗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扶拐适当负重功能锻炼,术后1、3、6个月拍片复查,视骨折生长逐步弃拐行走;3、不适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21708.79元。2016年8月15日,经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协商医疗费通过医保报销,故《入院记录》现病史更改为:“患者自诉3小时前从农田回家时不慎摔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某前7天参与护理,被告钟春庆、石美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2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钟春庆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就医疗费报销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本人钟春庆因报销农保一事,由对方把农保卡全保拿出报销后,拿出钱的全部先全部支付给对方,对方必须配合报销,对方同意后有效,法律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钟春庆”。后因医保部门发现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未能报成医保,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钟某出生于1998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钟春庆、石美新为其父母。被告钟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未在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无保险。原告钟宗楷出生于1941年8月23日,为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邓发娣出生于1921年6月10日,属农村居民,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6个子女。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涉案无牌助力车系钟某同学钟健强所有,故向本院申请追加钟健强为本案被告,但之后被告主动撤回了追加申请。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故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将本案鉴定退回本院。2017年5月11日,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九堡中队的民警谢艳平做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邓发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记录、瑞金市中医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瑞金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伤是否为被告钟某驾驶无牌助力车所致,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根据瑞金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3小时前从农田回家时不慎摔伤”,故原告的损伤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引起。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通过医保报销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钟春庆、石美新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最终报销医保不成功等一系列事实,以及结合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九堡中队处警记录、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中医医院记录“4.22钟宗楷车祸”以及本院对九堡中队民警谢艳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这些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原告钟宗楷系因被告钟某驾驶摩托车所撞伤,原告在瑞金中医院入院记录“患者自诉3小时前从农田回家时不慎摔伤”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即使该事故认定书无法作为证据采信,也无法否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钟某驾驶的是无牌助力车,属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钟宗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钟宗楷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钟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自愿放弃鉴定,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瑞金市中医院的住院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708.7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自认被告钟某前7天有参与陪护,故根据鉴定的护理期10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98天。同时参照2015年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868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047元(44868元/年÷365天×98天);4、误工费,原告年满75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且存在误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其主张5570元(11139元/年×5年×10%)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邓发娣生育了6个子女,且已年满95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5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707元(8486元/年×5年×10%÷6人)。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77元(5570元+707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物尚未拆除,经鉴定需10000元,本院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204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58233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案外人钟健强所有,且自愿撤回追加钟健强为被告,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钟某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某尚未成年,被告钟春庆、石美新作为钟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对被告钟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春庆、石美新先行支付的32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被告钟某、钟春庆、石美新还应赔偿原告钟宗楷26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钟春庆、石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宗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23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26233元;驳回原告钟宗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钟某、钟春庆、石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