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34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4层。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锋,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37楼2门501号。被执行人: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村36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屯村。法定代表人:盖立新,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优美公司)、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农行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京经委批转字(2016)第006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以及《金融时报》刊登的农行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本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05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境优美公司偿还农行北京分行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永定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行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日,本院以(2011)西执字第460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460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9)西民初字第05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6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京经委批转字(2016)第006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明确将农行北京分行与环境优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涉及的案件为(2009)西民初字第05795号,转让本金1,411,543.00元,利息8,008,994.15元,并于2016年11月22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7年5月3日,农行北京分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明确将(2009)西民初字第05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北京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且书面认可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取得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2011)西执字第460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葛根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