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490号原告:程某,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浙江省义务市。被告:王某1,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事实和理由: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搬离了共同住所并至浙江义乌工作生活。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和爷爷奶奶生活。分居初期,原告隔几个月来上海看望儿子,并于2013年、2014年支付儿子抚养费,从2015年开始,因被告阻止,原告再没见过孩子。原告目前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酒店打扫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2。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地,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法院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结合,但后因故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王某2一直随被告在上海读书生活,故离婚后,儿子还是继续由被告抚养。结合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和孩子的实际需求,原告应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7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儿子王某2随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原告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儿子王某2抚养费750元,直至王某2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审 判 员 魏乐陶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