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伯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伯洋,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伯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1时42分,被告人丁伯洋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德县新杭镇牛祠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700米处,与徐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伯洋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提取其血样两份并封袋保存。经鉴定,被告人丁伯洋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丁伯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伯洋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伯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伯洋无驾驶机动车资格,2016年5月4日21时42分,其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德县新杭镇牛祠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700米处,与徐洪青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伯洋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提取其血样两份并封袋保存。经鉴定,被告人丁伯洋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说明、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废申请、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伯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伯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伯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伯洋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