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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高峰、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峰,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志,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驻临清市龙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杜春华,大队长。负责人:张龙臣,临清市消防大队党委委员兼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龙山中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李高峰诉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志,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张龙臣、委托代理人刘锋、冯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所属的龙山中队官兵田大伟发现中队所处东北部有浓烟冒出,立即向副中队长贺纪格报告,贺纪格命令立即登车出去巡查。中队长张龙臣随即命令司机仇帅帅出车一同巡查。18时21分21秒,被告所属两部消防车驶出车库向北行使,进行火灾灾情巡查。原告李高峰18时21分47秒主叫“119”四十秒。被告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18时22分46秒,被告接到报警称九龙社区内发生火灾。此时,被告出警的两辆消防车正沿龙山路行驶,18时23分许,出警的消防官兵接到接警员手台通知,得知火灾发生的具体地点。此时,被告第一辆消防车已经驶过青年派出所所在的东西路口,距离前面东西方向的青年路较近,适逢放学、下班时间,受路上行人、车辆较多,消防车较大、较重不便调头等诸多客观因素影响,出警的消防车辆继续前行至青年路,向东行至新华路,沿新华路向南行驶至原告摩托车配件门市部火灾现场。到达火灾现场后,即着手铺设喷头水袋管道,经侦查确认截断附近电力变压器、保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消防官兵实施喷头灭火救援,由两辆消防车分别从着火区域南、北两侧射水扑救,鉴于灾情,被告又调派新华中队两辆消防车增援、保障连续供水,灭火后留守消防车实施监护。最终,控制住火情、消灭了火灾。另查明,原告称其摩托车配件门市部财产遭受损失,除提交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外,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消防灭火救援中,未怠于履行职责,实施消防灭火救援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消防灭火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兹因消防灭火行为违法,而要求被告承担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高峰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李高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现场处置不当,存在多处消防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财产扩大。报警时上诉人门市部仅后院角落桶装机油不慎燃烧,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火势开始蔓延,但尚未危机门市部财产安全,由于被上诉人到场后处置不当、判断错误、疏忽大意,不完全履行且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可及时采取封堵门市后门窗和破拆后院围墙、及时采用二氧化碳灭火器剂等有效灭火的措施以及在三个小时充裕时间内疏散、转移门市部财产等有效的处置措施均未采取,以致上诉人654141元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已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勘验,上诉人如实配合申报,双方对财产损失的数量、价款和总额无异议,均未提出评估、鉴定等异议性意见。在两次一审和上次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受损财产价值鉴定、评估,更进一步表明双方对该损失数额的认同和一致的无异议。综上,被上诉人延迟到达现场施救及处置不当,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扩大,对此扩大损失有明显错误,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辩称:一、公安消防队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属于现役部队,不是行政机关。二、灭火救援行为是执勤战斗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履行执法职能时是“公安消防机构”,系行政行为;在履行灭火救援职责是系“公安消防队”,实施的是灭火作战职责。三、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官兵发现浓烟,中队下达出动命令,18是21分21秒两部消防车出车库由南向被行驶侦查,18时22分42秒接到报警,18时23分58秒接警员通知出警干部具体着火地点。此时出警车辆已行驶至青年路,下班时间路上行人较多却消防车辆较大较重不便调头,出警车辆从青年路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再向南行驶至火灾地点。到达火灾现场后,经侦查发现大量可燃物是室内家俱及货品、包装,载确认截断附近变压器电力的情况下命令用水灭火,同时鉴于火势较大,遂立即调派了三辆消防车到场增援。消防官兵根据火场情况等,采取在起火建筑南北两侧进攻灭火的战术,控制进而消灭了火灾,被上诉人在火灾扑救执勤战斗中,行动迅速、果断,战术科学有效。四、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灭火救援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已经另案处理,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及处置不当的行为,灭火救援行为合法。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杰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