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康礼与毛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礼,毛节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463号原告:刘康礼,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毛节星,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康礼诉被告毛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节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毛节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节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因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3万元于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双方约定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节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刘康礼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欠原告60,000元并约定2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康礼、被告毛节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并且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节星应归还原告刘康礼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毛节星应支付原告刘康礼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毛节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诗强人民陪审员 邹传华人民陪审员 官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