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福明、王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福明,王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明,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明,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福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被上诉人王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福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王敏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无事实的借贷关系。1、双方无借贷基础,发生借贷关系不合理。谢福明根本不认识王敏明,从年龄上说谢福明是王敏明的父辈,双方日常生活无任何交集,借款12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谢福明作为务农人员也没有大量的收入来源,王敏明在没有任何担保抵押的情况下借给谢福明,不符合常理。2、双方不可能发生交付事实。王敏明陈述2015年2月17日晚八点左右在某马路上将12万元交付给谢福明,而同一时间谢福明在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上班,王敏明陈述的交付时间正好是谢福明作为公司保安当班的时间,并且与同事一起并无外出。3、王敏明陈述现金给付的时间、方式、地点不合理。王敏明无法陈述资金的来源,采取现金给付的方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而且是传统小年夜晚上在马路上交付大额现金给一个不相识的人。二、关于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及收条上的签字。由于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故谢福明认为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字有可能系伪造,现法院认定了鉴定结果,那么极可能存在谢福明的儿子与王敏明发生借贷关系,谢福明在帮助处理这些问题时签过一些空白的协议或收条。综上,本案并不存在款项交付事实,故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王敏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福明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3%自2015年3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日17个月为35468.8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谢福明在一份首部载有出借人王敏明(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谢福明(以下简称乙方)的《借款协议》上的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该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月利率—%,按月付息,乙方向甲方借款实际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乙方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上述约定利率履行,但还应按违约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等。同日,谢福明向王敏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敏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8000元整),特此收条。谢福明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收条借款大写金额即“壹拾贰万元整”处亦盖有指印。另查明,谢福明预付鉴定费406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敏明主张谢福明向其借贷的事实,有王敏明提供的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谢福明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故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贷金额问题,涉案借款协议载明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但收条中借款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并不一致,原审认为,从借款协议及收条不仅需谢福明签名,而且需捺印的情况看,双方对涉案借款均表现出相当谨慎,涉案收条中大写金额处捺有指印,小写金额处未捺有指印,表明双方对大写金额在收条书写完成后,再次进行了确认,故本院确认涉案借贷金额为12万元。谢福明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期内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敏明诉请中关于借款12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谢福明辩称王敏明提供的涉案借款协议及收条系伪造的意见,已为鉴定机构所否定,对谢福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谢福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王敏明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6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王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由王敏明负担112元,谢福明负担167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60元,由谢福明负担。二审中,谢福明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谢福明是恒誉公司职工。2、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谢福明在2015年2月17日18点48分至2015年2月18日07点08分期间正在恒誉公司上班,没有外出;3、吴关福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恒誉公司保安,当天与谢福明一起上班,谢福明并无外出。王敏明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谢福明那天是请假出来的;证据3,经历两年时间后证人对当天的记忆还那么清楚,是不可信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王敏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敏明与谢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谢福明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借款协议及收条上有谢福明的签名及多处指印,一审中谢福明认为是伪造的,但经鉴定该签名和指印均为谢福明所留;二审中谢福明又认为极可能存在谢福明的儿子与王敏明发生借贷关系,谢福明在帮助处理这些问题时签过一些空白的协议或收条,但谢福明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据王敏明陈述,借款协议和收据是2015年2月17日晚七八点左右,在嘉兴市××路其朋友开的一个店里出具的,是谢福明本人过去亲自签名捺印的。对此谢福明提交了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7日18点48分至2015年2月18日07点08分期间正在恒誉公司上班,没有外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证明仅仅是上班打卡记录,不能排除其在未打卡情况下外出的可能性;而证人系谢福明的同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较低,且在事隔两年多后,其对当天谢福明上班的情况仍记得全面清楚,不符合常理,故无法予以采信。综上,谢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及收条所反映的事实,谢福明仍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谢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