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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寇梅与被告徐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寇梅,徐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815号原告:田寇梅,。委托代理人:秦伟明。被告:徐海霞。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原告田寇梅与被告徐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寇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明,被告徐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先支付利息,待生意好转后再还本。之后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整,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4月19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再未还本清息。原告田寇梅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付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徐海霞辩称:2013年7月18日、10月27日,被告两次以每次20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在原告只要求偿还本金,放弃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甘肃农村信用社分四次还款386000元,其中:2014年5月4日转存136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存100000元;2015年4月19元日转存50000元;2015年9月26日转存100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愿予以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超出事实的请求。被告徐海霞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7份及收条1份,证明其分四次还款38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5月4日转款136000元是另一笔借款,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借款无关。其余三次转款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寇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贰分(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归还。借款人:徐海霞,2014.7.18”;“今借到田寇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贰分(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归还。借款人:徐海霞,2014.10.27”。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9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26日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与法不悖,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4年5月4日的转款136000元与原告起诉的借款40万元是否存在关联性?2、被告所归还的款额系还本还是付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被告的还款情况,借款过程中,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36000元。既不符合交易惯例,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所还款额与涉诉借款存在关联。况且被告辩称其归还的款额均为借款本金,时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还款额已达236000元,足以归还任意一笔借款,然而并未向原告索回其中的一张借条,两笔借款的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显然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故2014年5月4日的转款136000元不能认定与本案涉诉借款存在关联,本案涉诉还款额应认定为250000元。其次,被告辩称原告只要求偿还本金,放弃利息,其所还款额均为借款本金,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经核算,时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应付2013年7月18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05200元(26个月零9天),应付2013年10月27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92000元(23个月),合计197200元,被告实际还款250000元,超付528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田寇梅借款347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田寇梅负担800,被告徐海霞,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坚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