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毅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男,生于1988年1月21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汉族,初��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已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毅与中然(北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然能源公司)签订了马边1号隧道便道工程的意向性合同。王毅想单独承包该项目,却无力交纳保证金,遂生以合作承建马边隧道6、7、8号工程的名义骗取袁某钱款用于交纳便道工程保证金的想法。同月22日,王毅在明知重庆林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林博公司)与中然能源公司签订的关于马边隧道6、7、8号工程劳务协作协议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谎称自己与重庆林博公司合伙承建该工程,以和袁某在该工程项目合作之名,在重庆市渝北区夔都宾馆和袁某签订了马边隧道项目合作(伙)承包协议,并要求袁某交纳保证金。期间,王毅借故外出,在协议和收取保证金的收条上加盖了其伪造的重庆林博公司印章,并让他人冒充重庆林博公司法人左某在协议和收条上签名。袁某轻信能够与王毅合作承建马边隧道项目,于当日委托其侄儿周某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王毅。事后,王毅将该款挪作他用,并未用于相关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袁某多次催促王毅要求进场施工,王毅编造用地未落实、图纸变更、领导被抓等借口予以搪塞,袁某于2015年6月到中然能源公司了解情况后才发现被骗。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王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左右,中然能源公司与重庆林博公司签订了“马边隧道6、7、8号工程”劳务协作协议,约定重庆林博公司在一个月内交纳30万元保证金,如果未能按期交齐保证金则该协议失效。后重庆林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找到被告人王毅合作该工程,后���二人未在一个月内筹足约定的保证金,其劳务协作协议失效。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毅与中然能源公司就“马边1号隧道便道工程”达成意向性合同,约定王毅需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保证金。王毅无力交纳保证金,遂产生以合作承建“马边隧道6、7、8号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某钱款用于交纳该工程保证金的想法。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毅明知重庆林博公司与中然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已经失效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袁某谎称自己在与重庆林博公司合伙承建“马边隧道6、7、8号工程”,并以和袁某合作该工程之名,在重庆市渝北区夔都宾馆和袁某签订了“马边隧道项目合作(伙)承包协议”,并要求袁某在承包协议签订之日交付10万元保证金。双方在制作好的协议签字后,王毅谎称去公司盖章离开了宾馆。王毅在协议上和收取保证金的收条上加盖了伪造的重庆林博公司印章,并让他人冒充重庆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林华在协议和收条上签字,之后返回宾馆。当日,袁某委托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保证金转到王毅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后王毅未将该10万元用于相关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袁某多次催促王毅要求进场施工,王毅以用地未落实、图纸变更等理由予以搪塞。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害人袁某到中然能源公司了解情况,才发现自己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毅与被害人袁某签订的协议及王毅出具的收条上所盖的“重庆林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毅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马边隧道项目合作(伙)协议、收取保证金收条、施工劳务协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退赃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渝公鉴(文)[2016]193号鉴定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周某、谭某、左某、郭某、黄某的证言。5.被害人袁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毅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对王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毅退赔被害人袁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