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6年4月2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8月间,被告人韩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旭红村委东村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朱闻桦、张家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8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旭红村委东村家中,容留朱闻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7、8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旭红村委东村家中,容留朱闻桦、张家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8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旭红村委东村家中,容留朱闻桦、张家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闻桦、张家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韩某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