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刑强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强制医疗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甘1224刑强医1号申请人: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康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康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法定诉讼代理人谈某(系王某之母):女,汉族,1947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康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指定诉讼代理人:张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王某及法定代理人谈某、指定代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康县店子乡王家河村王家河社村民涉案精神病人王某曾借过同村王明成家一把錾子,因迷信錾子上有”鬼”在害自己,王某手持自家斧子来到王明成家院子东侧房间找王明成,发现王明成不在家,王明成妻子王四琴正坐在床上玩手机,王某手持斧子,用斧背向王四琴头部猛打两下,王四琴倒在床上。尔后,王某来到王明成岳母孙贤子房间,已经睡觉的孙贤子看见王某进来便坐在床上,王某手持斧头,用斧背向孙贤子头部猛打一下,孙贤子倒在床上。王某手持斧子离开王明成家,来到同村的王德辉家意欲砍王德辉,被王德辉制止后逃跑。王四琴、孙贤子被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王某在回村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孙贤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四琴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做案时受精神病症状支配,对其作案行为丧失了辨认及控制能力,故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王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谈某对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代理人刘某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负担,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惨案再度发生。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系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店子乡王家河村王家河社村民,家中共有3人,其父王明亮,现年75岁,因患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母谈某,现年70岁。2016年2月,王某精神失常,心急烦躁,躁动不安,乱发脾气,无故打骂其母亲,2016年4月5日,王某被亲戚送往陇南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陇南市康复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同年6月8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王某曾借过同村王明成家一把錾子,因迷信錾子上有”鬼”在害自己,手持自家斧子来到王明成家院子东侧房间找王明成,发现王明成不在家,王明成妻子王四琴正坐在床上玩手机,王某手持斧子,用斧背向王四琴头部猛打两下,王四琴倒在床上。之后,王某来到王明成岳母孙贤子房间,��经睡觉的孙贤子看见王某进来便坐在床上,王某手持斧头,用斧背向孙贤子头部猛打一下,孙贤子倒在床上。王某手持斧子离开王明成家,又来到同村的王德辉家意欲砍王德辉,被王德辉制止后逃跑。王四琴、孙贤子被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王某在回村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孙贤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四琴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做案时受精神病症状支配,对其作案行为丧失了辨认及控制能力,故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王某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证人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被申请人的供述和辩解记录,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书,甘肃省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二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王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可能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被申请人王某所得病状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王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指定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王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蒲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