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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振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振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840号原告:包头市振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7号南排小区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柳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英,女,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李祥,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头市振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万达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97.9㎡。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包头市九原区万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0.6元∕㎡∕月,服务期限: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2016年全年,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包头市九原区万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万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的单价为0.6元∕㎡∕月。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6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按期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振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包头市振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