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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斌与曾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曾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93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斌,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李河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斌与被告曾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及委托代理人幸华芳,被告曾祥福及委托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对原告(反诉被告)郭斌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720.89元,具体为:医疗费1040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29520元(240天×123元/天)、护理费5535元(45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68900元(26500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1.80元(8486元/年×20年×13%÷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24985.50元,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曾祥福仍应赔偿原告196720.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20时04分许,被告曾祥福驾驶赣州临时9××××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南康文峰大道工业五路林源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郭斌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祥福、郭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祥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辩称,1、我在本起事故中也严重受伤,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且达到伤残,我的损失原告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我在庭前已向法院提起反诉,并提供相关材料。2、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且鉴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我方已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车辆没有年检、没有靠右行驶,且原告没有驾驶证,我只有一项违章行为,即没有靠右行驶,故我认为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相当。5、原告要求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之后再按事故责任赔偿没有依据,我的车辆是助力车,交警部门没有要求助力车购买交强险,而且保险公司也从未接受助力车的交强险,交警部门没有对助力车因交强险原因处罚过。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郭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420.78元,具体为:医疗费586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误工费26880元(210天×128元/天)、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7.10元[曾繁源2091.50元(16732元/年×5年×10%÷4)+邱全英5019.60元(16732元/年×12年×10%÷4)+曾雨晨8366元(16732元/年×10年×10%÷2)]、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420.78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775.76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鉴定,经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210天、护理费90天、营养费1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现反诉被告郭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斌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最多承担30%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长期及临时医嘱予以佐证,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即我承担30%赔偿责任。3、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时间为210天,否则按210天计算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被告(反诉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被告(反诉原告)住院29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照75天计算护理天数过高,且反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同等级护工标准计算,以90元/天为宜。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主张500元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6、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的户口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实际户籍性质无法确定为城镇户口,请法庭综合被告(反诉原告)的居住、生活地址来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户籍性质。7、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一直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鉴定费不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10、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我方先按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划分了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20时04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驾驶赣州临时9××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南康文峰大道工业五路林源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郭斌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祥福、郭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祥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郭斌受伤后,被送往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6970.15元;后原告(反诉被告)郭斌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7078.55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4048.7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郭斌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反诉被告)郭斌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为此,原告(反诉被告)郭斌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郭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郭斌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被扶养人郭登埔,1958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告(反诉被告)郭斌之父,为视力残疾四级的残疾人,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反诉被告)郭斌从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康祥珑轩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并在该厂员工宿舍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在南康骨创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786.4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8630.52元、门诊费1577.92元;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再次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628.52元、门诊费152.40元,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共计花费医疗费58775.76元。经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郭斌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曾祥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所有的赣州临时9W063二轮燃油助力因本起事故损坏。被扶养人曾繁源,1940年5月1日出生,系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之父;被扶养人邱全英,1947年8月5日出生,其与曾繁源共生育子女四人;被扶养人曾雨晨,2007年6月28日出生,系被告(反诉原告)曾祥福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赣州市南康祥珑轩家具厂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残疾人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郭斌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发票8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斌向法庭提交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依职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比较全面的反映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后果以及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祥福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斌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104048.70元(66970.15元+370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29520元(240天×123元/天)、护理费5535元(45天×123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斌的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4月开始在本区东山街道坨圳工业园的南康祥珑轩家具厂务工并在该厂住宿,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原告郭斌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900元(26500元/年×20年×13%)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斌主张其父亲郭登埔为残疾人(视力残疾四级),丧失部分生活能力,要求计算郭登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郭斌主张其父亲郭登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31.80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该费用依法应计算为2757.95元(8486元/年×20年×13%÷2×25%)较为适宜。原告郭斌主张其交通费损失45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郭斌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且其主张金额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5535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16712元。原告郭斌的上述损失,按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曾祥福赔偿70%,即151698元,其余由原告郭斌自行承担。被告曾祥福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行的是二轮燃油助力车,该种车辆在本区现实生活中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郭斌主张其损失被告曾祥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祥福抗辩在本起事故中,其也受伤,并反诉要求原告郭斌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福反诉主张其医疗费58687.36元(住院48630.52元+住院5628.52元+门诊4428.32元)、误工费26880元(210天×1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福反诉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偏长,应予调减。该二项损失均应按照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期限计算较为适宜,其中营养费应计算为2100元(105天×2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8775元(75天×117元/天)。被告曾祥福反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该费用依法应计算为14570.78元[父2091.50元(16732元/年×5年×10%÷4)+母5019.60元(16732元/年×12年×10%÷4)+子7459.68元(16732元/年÷12个月×107个月×10%÷2)]。被告曾祥福反诉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其该项损失确实发生,且其主张金额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福反诉主张其助力车损失2800元并提供一张2015年11月2日的购车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购车发票的日期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日期,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曾祥福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被告曾祥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免除侵权人(原告郭斌)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曾祥福反诉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曾祥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2688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1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77793元。原告郭斌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曾祥福11472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2688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63067元再按事故责任赔偿30%,即18920元,其余由被告曾祥福自行承担。上述原、被告应赔付给对方的款项相抵后,被告曾祥福还应赔偿原告郭斌18952元(151698元-114726元-18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祥福赔偿原告郭斌18952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郭斌预交)、反诉受理费3348元(曾祥福预交)、鉴定费4200元(郭斌交2800元、曾祥福交1400元),合计11782元,由原告郭斌负担3582元,由被告曾祥福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人民陪审员  郭奕晨人民陪审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