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宝根与徐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根,徐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根,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明,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应茂,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宝根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生��纷当日下午,其一直在自家门前,因徐宝明的妻子丁德鸿与其妻纠缠,徐宝明打上门来,径直进屋动手打人。现场多位证人目睹了事情经过,公安机关也对现场群众进行了调查,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一审认定责任各半负担显然不公。徐宝明辩称,徐宝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他的上诉实际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宝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宝明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850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弟。2015年11月1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徐宝明的儿子徐鸿慧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菜市场门口,见其母亲丁德宏与徐宝根之妻马如萍发生口角,遂上前与马如萍发生肢体纠缠。当日下午4时57分左右,徐宝根、徐宝��相继到场,参与纠缠,继而发生扭打,致徐宝根受伤,后110出警到场才平息事态。徐宝根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城东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3级(极高危)。同年11月18日出院,徐宝根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639.04元。其间,徐宝根还到海安县中医院做CT检查和核磁共振检查,共花费677元;2016年4月21日,徐宝根又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听力,花费119元;同年4月27日,徐宝根又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听力,花费273元。纠纷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具体内容摘要如下:1.关于洪振宇的陈述:问:你将昨天发生的情况如实陈述一遍。洪:昨天下午4点多钟,徐宝根和弟媳丁德宏在菜市场门口淘气,两个人相互对骂,徐宝根就坐到我们店门口去了,丁德宏又冲到我们店门口骂,以后丁德宏又打电话叫人来,丁德宏推徐宝根说不要脸,徐宝明的儿子就过来了,徐宝明的妻子丁德宏和马如萍又对骂,徐宝明的儿子踢马如萍一脚,踢在肚子上,马如萍被踢跌在地上,徐宝明的儿子又上去打,这时我上去拖的,马如萍仰在地上,徐宝明的儿子又用脚踢,我去拖下来了,以后徐宝明的儿子往我身上冲,丁德宏和马如萍两个人缠在一起。这时储开琴来了,储开琴上去拖,徐宝明的儿子又打储开琴。徐宝明来了以后,丁德稳到了以后要打我,我跟他吵了一下,徐宝明用脚跌蹬我开的店门,以后徐宝明和徐宝根打起来了,徐宝明把徐宝根打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徐宝根的头,用脚下踢徐宝根的肚子,丁德稳说“你让我打,上级领导叫的,人不够我再顺喊人来。”以后储开琴去抱小孩走了,以后她打电话报警的,以后不久你们公安人员就到了场。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洪:我拖徐宝明的儿子,他儿子用拳头将我的左手无名指的第二指节打裂开来了,我颈部被丁德宏抓下来了……问:他们为什么缠事?洪:我不知道。问:前后有多长时间?洪:前后有半个多小时。问:你有什么想法?洪:我是储开琴店的员工,我的手指被他们打伤,我要徐宝明一家赔偿我的损失。2.关于王加坤的陈述:问:请把11月1日你看到的情况如实陈述一遍。王:2015年11月1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家里睡觉,听到菜市场门口有人吵架,我就起来了,我从楼上下来,我看到的老二的儿子、老婆婆跟大排档的女的在吵,老大也在场,他们吵我听不懂,老二的老婆叫儿子走,老二的舅��过来了,老二撞门,用脚蹬的,老大的老婆被老二的老婆推倒地上,老二打老大,老大被老二推倒在地上,老二用拳头打老大的头,老二的小舅子在叫打死他,太嚣张了,老二的小舅子没有动手,老大一再被老二按在地上打,老大躺在地上,以后不久你们警察就到了场。3.关于陈延稳的陈述:问:请把11月1日你看到的情况如实陈述一遍?陈:2015年11月1日,我和徐雪峰在帮助褚凤清做钢结构,到下午4月30分左右,我们的活计做好了,我在收稿子,外面有个女的在和房东男的对骂,房东男的骂了一会儿就不骂了,那个女的还在骂,房东的男的就坐到门口,过了一会儿房东女的跟刚才开始的女的又对骂。约几分钟来了一个年轻伢儿,年轻伢儿向房东女的一冲,我没有在意,房东女的就倒在地上,房东女的嘴还在骂,一直没有停。房东女的被少年伢怎么打的我没看得分清,反正房东女的跌在地上,老板娘问什么事,没有人理她,老板娘上去拉,几个女的缠在一起,不知道哪个打哪个,老大女的老二女的跟老板娘缠在一起,相互纠对方的头发,厨师看到这个情况,就出来拉,老二的儿子就要打洪宇厨师,以后老二的儿子和洪宇两个人相互纠缠,你抓住他,他抓住你,以后他们被人拉开来了,以后老二的女的(刚开始来的女的)拉儿子赶紧走,这个时候基本上在相互对骂,后来老二的儿子走了,骂了一段时间,老二的小舅子姓丁的过来,来刚开始要打洪宇,骂洪宇小×养的,扬言要废掉洪宇,没有打得成,老二的舅子嘴里说个不停,问过是要打架,说的话蛮狠的,老二的舅子说“这个架一定要打”。老二骑一辆电瓶车过来了,气势汹汹,二话没有说,就用脚蹬玻璃门,老二舅子说“兄弟俩个打,不管任何��的事情。”老二将煤气罐推倒在地上,上去就纠住老大的,老大也纠住老二衣领,两个人相互纠,老二讲“我以前打不过你,现在打得过你。”以后老二反手将老大按倒在地上,姓丁的叫打,老二用拳头打老大的头,反正不只一拳,具体多少拳我不知道,老大的女的跟老二的女的也相互纠头发,也相互打,老大女的被老二女的打跌在地上,以后不久你们公安人员就到了场,不久120也到了场。问:前后有多长时间?陈:当时六点了,前后有1个小时左右。问:为什么打架,你是否知道?陈:我不知道。针对上述陈述,徐宝明代理人认为三位证人与徐宝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洪振宇是徐宝根房屋的承租人,王加坤是帮徐宝根做钢结构的,他们的证言存在倾向性,不能全部采信。一审另查明,纠纷发生后,2015���5月19日,徐宝根之妻马如萍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徐鸿慧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驳回了马如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徐宝根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本同根,相煎何急!双方系同胞兄弟,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双方作为两家的户主,在亲属与对方发生口角,相互谩骂,乃至动手之际,理应及时劝阻,果断平息事态,但双方非但没有如此,双方的出场反而使纠纷升级、扩大,直致双方大打出手,从而致徐宝根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应当承担纠纷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徐宝根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认证,对徐宝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08.04元;2.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3.1532.52元(85.14元/天×18天);4.误工费5108.40元(85.14元/天×60天);5.交通费150元。综上,徐宝根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678.9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宝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徐宝根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339.48元。如徐宝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宝根负担200元,徐宝明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徐宝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从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是徐宝明殴打徐宝根,不是相互殴打。徐宝明质证认为,如果该视频资料确实从公安机关调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视频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徐宝根陈述:“打架发生在母亲的祖屋,祖屋的门是我出钱做的,我没有打他,只是他踹门了我去拖他。”徐宝明陈述:“我踢祖屋的门,他们夫妻俩上来揪着我打,然后我就和他们打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宝根上诉主张是徐宝明到徐宝根自家房屋径直进屋动手打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根据其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打架并非发生在其自家房屋内,而是在双方原有争议的祖屋;也并非是徐宝明径直冲上来打他,而是徐宝明先踹了祖屋的门,在徐宝根上前拉他后动手打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因故发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进行相互厮打,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徐宝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宝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宝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