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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某敏、吴某凤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凤,沈某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凤,女,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彝良县角奎镇马腹村白家梁子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朝印,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敏,女,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陶韬,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罗某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昌盛、书记员李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凤及其辩护人邓朝印、被告人沈某敏及其辩护人陶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因被告人吴某凤的母亲陈某禄挖了一块荒地耕种,被害人罗某美以该土地是她家的为由与其丈夫陈某方到陈某禄家中找到陈某禄发难,并将陈某禄打伤。晚上21时许陈某禄的女儿吴某凤与其亲戚沈某敏到罗某美家要罗某美带陈某禄到医院医治,罗某美家不予理睬,23时许,陈某方开门让吴某凤与沈某敏进入罗某美家中,后因口角与罗某美、陈某方发生抓打,罗某美受伤,经司法鉴定,罗某美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下颚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事后吴某凤家垫付了罗某美在医院的所有开支共计32000元,但未获得谅解。经查,罗某美家出示的林权证所载林地均属白良社,而争议土地属小沟社,该争议土地不属于被害人罗某美家。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凤、沈某敏正侧面照,证实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的体貌特征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后,陈某方电话报警称有人冲进其家来将其妻子罗某美从床上拖起来打,现人伤得比较重,请求出警处理以及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被害人罗某美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我老公陈某方一起去陈某禄家商量她家挖我家土地的事,只要喊他家承认土地是我家的就要得了,就这样你一句我一句的吵起来了,陈某禄提了一把打杵打在我的屁股上,顺手把我的头发拉在地上,我和陈某禄在她家门口的公路上抓扯了几下,在我老公的劝说下我们就没抓扯了。我和我老公去找社长吴长军调解,吴长军没在家。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吴某凤就带起吴某平、陈某禄家侄儿子,是叫陈某洪或者陈某明,还有一个女的,两个男的我都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到我家来让我带起她妈妈去医院看病,在与我老公谈了一会儿没有结果后,吴某凤便带着陈某禄家侄儿子和一个女的进入我的卧室,吴某凤和那个女的过来一人拖我一只手把我拖下床,陈某禄家侄儿子先来打我,当时我被打晕了,一直没有站起来过,我也不知道他们打了多久,什么时候走的,我老公也被他们打来睡在客厅里,我醒来后喊我老公,我老公才进来把我扶起来坐着并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同志叫社长吴某军把我们送去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方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我媳妇罗某美去找陈某禄谈她家挖我家土地的事情,我们要陈某禄承认她家挖的土地是我家的,但是陈某禄不承认,为此她就和我媳妇罗某美发生抓打,陈某禄提起打锄打在我媳妇的腰上,然后逮着我媳妇的头发将我媳妇按在地上,在我的劝说下,她们方才放手。后我们去找社长吴长军解决此事,吴长军说他等一下来给我们解决,我媳妇说腰有点痛,我便带我媳妇回去休息。当天晚上10点左右,吴某凤带着周某勇、吴某平、陈某禄家侄儿子,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只知道姓陈,还有一个女的来找我媳妇讨说法,吴某凤带起那个女的冲进我媳妇的卧室把我媳妇从床上拉下来就开打,陈某禄家侄儿子也跑进去跟着一起打,当时人多,我也不敢进去,他们打了大概10分钟左右,陈某禄家侄儿子跑出来也不知道是用手还是脚打了我的背一下,我当时就晕了,吴某凤和另一个女的从卧室跑出来按着我乱打把我鼻血打出来,将我打晕他们便跑了,醒过来后我看到我媳妇被打晕在地,我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同志让社长吴某军开车把我和我媳妇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经过。6、证人陈某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下午6点左右,陈某方和罗某美来到我家问我挖他家地来种菜这件事咋个说,因为此事我们闹了抓扯起来,罗某美打了我一耳光,我伸手去提打杵,被陈某方抢了过去,陈某方和罗某美两个人按着我打,我打电话跟我女儿吴某凤讲了这件事,晚上8点左右,吴某凤、吴某平、周某、沈某敏四个人回家来看到我躺在床上,他们说要去让陈某方和罗某美带我去医院看病,他们去了大概2个多小时才回来,回来我女儿吴某凤跟我讲,他们到陈某方家看到罗某美是睡起的,我女儿吴某凤就去拉罗某美的铺盖,罗某美登了吴某凤一脚,我女儿和罗某美就打了起来,这时陈某方提了一个板凳进来,我侄儿媳妇沈某敏怕陈某方打到我女儿吴某凤,沈某敏跟陈某方抢板凳并打了起来。罗某美的嘴巴、脸、鼻子都打出血,我侄儿媳妇沈某敏也动手打了几下的。后面吴某山将我送到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是全身软组织受伤,我现在头晕,呕吐,腰部,腿部,胸口,双手都是痛的。陈某明是我亲侄儿,沈某敏是他媳妇,我被打当晚,陈某明在外面打工,没有在现场。当晚沈某敏到我家是来挖土瓜吃的。同时还证实其挖来种菜的地是一块毛坡地,那块地一直都没有人种的,在百家梁子和小沟的地界。7、证人吴某权证言,证实其是白家梁子社的社长,2015年10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吴某凤打电话给我说她家妈与人在屋头打架,叫我上去看一下,我在路上的时候吴某凤又让我开车去接她,9点左右我把吴某凤和吴某平、周某送到我家门口,他们走起路回家。晚上12点左右,新场派出所的民警让我把罗某美送到医院去,当时我看到罗某美的左边眼睛和右边的脸是肿的,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陈某明是陈某禄家亲侄儿,我们见过几次面的,当天晚上没有看见陈某明在场。同时还证实陈某禄家和罗某美家争议的土地一直都是一块毛坡地,是白家梁子社小地名叫贺家地那里的一小块地,原来都没有人种过的,后面是陈某禄家挖来种起的,他们双方对那块地都没有使用权。8、证人吴某平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我姐吴某凤打电话跟我说我妈被陈某方家两口子打了,现在睡在家里,打电话一直在哭。随后我和我姐,约上我哥哥周某一起去家里看我妈,到家时,发现我老表嫂也在我家,问了哈,才认得是陈某方家两口子下午冲到我家来打我妈的。我和吴某凤、周某、沈某敏到陈某方家门前的公路上叫陈某方出来带我妈去医院看病,叫了两个多小时,他们都没有下来,陈某方打开门让我们进他家去,当时陈某方一个人在客厅坐起的,他媳妇睡在一个房间里,门是开起的,我们叫她起来,她不起,我姐吴某凤进房间去扶她起来,才把被子掀开,她踢了我姐一脚,我姐便还手打她,陈某方看见我姐打他媳妇,在客厅里提了一个板凳冲过去想打我姐,我老表嫂便上去拦陈某方,就这样,他们四个人在陈某方家媳妇的房间里打起来,门也整来关起,四五分钟才打开,我姐她们出来我们就离开了。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因为其妈妈被陈某方和罗某美打伤,晚上8点左右,吴某凤便叫起我我和我的老表嫂沈某敏到陈某方家去让罗某美带我妈妈去看病,到罗某美家门口的时候大概是晚上十点过,到他家门口的车路上我们就在那里喊,罗某美家男的陈某方到公路上和我们讲了一下,我们让陈某方把罗某美喊出来,一起把我家妈带起去医院看,陈某方说他家媳妇罗某美也受伤的,我们就说一起去医院检查,没什么事,双方也就不追究了,但是罗某美不出来,我妹妹吴某凤和老表嫂沈某敏走进罗某美家想把罗某美叫出来,陈某方过了两三分钟也跟着进去,我和吴某平在门口等,他们在里面打架我没有看见,因为我腰椎有病,一直都在外面,没等吴某凤和沈某敏她们出来,我和吴某平便先走了。10、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书、公安司法鉴定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美的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还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及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11、彝良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实陈某禄于2015年10月13日在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伤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12、被害人罗某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预交暂收单,证实被害人罗某美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胸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下颌骨及升支骨折并颞颌关节半脱位、左眼下睑睑外翻(外伤性)、左眼下睑裂伤、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大腿软组织伤、左眼视力下降待查、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吴某凤预交了320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某美家中及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属实的情况。14、被告人吴某凤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陈某方和罗某美与我妈妈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打,将我妈妈打伤。我便于当日晚,与沈某敏、周某、吴某平一起去到罗某美家讨说法,到罗某美家房子门口,陈某方出来问我们要干什么,我跟陈某方讲,让罗某美带我妈妈去医院看病,陈某方称,他媳妇罗某美也被我妈妈打了,现在躺在床上的,我跟他讲,叫他把罗某美喊起出来一起去彝良县的医院去看病,看了以后再说,他听了后回到屋头。我们在他家门口等到11点左右,他家的人还是没有出来,我又在门口喊,陈某方开门让我进去,我老表嫂沈某敏跟在我后面进来,我进到罗某美所在卧室,把盖在罗某美身上的被子拉开,刚一拉开罗某美就踢了我一脚,我便与罗某美抓扯起来,我用手打了罗某美的脸几巴掌,用拳头打了罗某美的胸口几下,我老表嫂沈某敏也上来一起打罗某美,把罗某美打在地上躺起后,陈某方看见我们打他家媳妇,拿起一个板凳想打我,被我老表嫂拉开,后面我和我老表嫂又与陈某方抓扯起来,抓到他家客厅这点后,打完我们便走了。回家后我看见我的手上有点血迹,但不是我的血迹。同时还证实周某和吴某平一直站在陈某方家门外面,未参与打架的事实。15、被告人沈某敏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我小爹陈某禄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家挖土瓜吃,第二天6点左右我到马腹小学那里,吴某凤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她我要去她家挖土瓜吃,到她家去等她。晚上7点左右,我到我小爹家,看到我小爹睡在床上,她边哭边跟我说:陈某方要她家现在种的一块地,陈某方说是他家的地,2015年10月12日下午陈某方和罗某美来找我小爹,我小爹没有和他们说清楚,双方发生抓扯,罗某美抓我小爹的头发,把我小爹拉到外面,陈某方用打杵打我小爹。我看到我小爹的肩膀是青的,其他没有看见哪里有伤,她一直说头昏和身上痛得很。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吴某凤、吴某平、周某才到我小爹家,然后我们一起去陈某方家让陈某方把罗某美喊出来带我小爹去看医生,我们在他家门前的公路上叫了大概有两个小时,陈某方还是没把他媳妇喊出来,并说我家小爹打到他媳妇罗某美了,让吴某凤自己去喊,吴某凤先进入陈某方家,陈某方也跟着吴某凤一起进去,我听到陈某方家吵起来,我便跟进去,看到陈某方提板凳要去打吴某凤,我过去把陈某方手上的凳子抢了砸在客厅里面,当时我站在罗某美卧室的门口外面,陈某方踢了我的脚杆一脚,打了我的腰杆一拳后出来找东西,我顺手在陈某方脸上抓了几下,我进到罗某美的卧室把门关起来,我看见罗某美是骑在吴某凤身上的,我去拉罗某美的衣服,右手当时是拉着罗某美右肩膀的衣服,罗某美从吴某凤身上被拉起来后打了我的右边脸上一拳头,我用左手打了罗某美的右边脸上一拳头,之后我们没有打了,闹了一歇我们就走了。当时我只看到罗某美鼻子上有血,陈某方我没看到他身上哪里有伤痕。我跟吴某凤进到陈某方家房子里面的时候,周某和吴某平是在陈某方家门口站着的。16、证人吴从兵证言、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权证等,证实罗某美家林权证上所载林地均属白良社,而陈某禄和罗某美所争议的土地在马腹村小沟社的地盘上,是一块荒地,是属于小沟社的,不属于罗某美家的。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凤已全额垫付被害人医药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获得赔偿,并谅解了二被告人的行为,改变原量刑意见,对二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吴某凤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沈某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调解笔录一份、领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美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0元,扣去已垫付的32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定于2017年5月5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被害人罗某美已领取赔偿款20000.00元,被害人罗某美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客观证实指控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法庭出示的证据是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产生,其客观的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罗某美获得赔偿后,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的事实。法庭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因被告人吴某凤的母亲陈某禄挖了一块荒地耕种,被害人罗某美与其丈夫陈某方到陈某禄家中,要求陈某禄承认该土地是属于她家的,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陈某禄被打伤。陈某禄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女吴某凤,被告人吴某凤电话通知了吴某平、周某一同乘车赶往家中,在家里遇到了其表嫂沈某敏。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等人到罗某美家要求罗某美带陈某禄到医院医治,罗某美不予理睬。23时许,罗某美的丈夫陈某方开门让吴某凤与沈某敏进入家中,被告人吴某凤与罗某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沈某敏见状与罗某美、陈某方发生抓打,致罗某美受伤,后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等人离开罗某美家。经司法鉴定,罗某美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查,双方争议土地属彝良县角奎镇马腹村小沟社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罗某美与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美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0元,已履行52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罗某美对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美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沈某敏作用相对较轻。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共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美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凤、沈某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沈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辉审 判 员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代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书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