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惠良、包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惠良,包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良,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辉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吴惠良因与被上诉人包辉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2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惠良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借贷双方即属此种情形。本案原审原告包辉明为出借人,原审被告吴惠良为借款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吴惠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