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传玉与荣井斌、曹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传玉,荣井斌,曹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传玉,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明(系曹传玉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晓云,系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井斌,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鹤,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明(系曹鹤丈夫)。上诉人曹传玉因与被上诉人荣井斌及原审被告曹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曹传玉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收条中印章加盖时间和“2011年11月另借6万元办事用”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可能影响本案中6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传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