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温金贵与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金贵,李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金贵,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金贵因与被上诉人李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金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核减上诉人住院天数不当。上诉人住院后没有出院、转院,介休市人民医院一直为上诉人进行诊治,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核减上诉人住院天数不当,故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住院天数119天计算。李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温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斌赔偿医疗费11971.6元、误工费22264元、护理费23378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手机损失费2430元,共计69563.6元。2、诉讼费用由李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17时,温金贵伙同肖立昌等人到本村山楂地转悠,出来时被李斌拦住,李斌因怀疑其在工地上用手机拍照,问温金贵等人要手机,温等人不给,双方发生矛盾,李斌又用铁锹和拐杖对温进行殴打,并将温的手机夺走踩坏、丢弃(该手机的价值1400元),经介休市公安局对温金贵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温金贵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温金贵于2013年4月26日0时入住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治,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支付医药费9798.2元。温金贵要求李斌赔偿医疗费11971.6元、误工费22264元、护理费23378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手机损失费2430元,以上共计69563.6元;诉讼费用由李斌承担。该院作出(2014)介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斌不服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该院在重审过程中,经审核温金贵外购药不应予以支持;李斌提出对温金贵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的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部门给予鉴定,因温金贵拒绝配合,致鉴定终止;经对温金贵住院费用明细审核,温金贵至2013年6月13日即没有用药记载。一审法院认为,温金贵要求李斌支付外购药、并按病历记载的天数即119天计算误工、营养、伙食补助等损失,而李斌则以外购药证据存在矛盾、住院天数存在挂床、计算标准不实等予以抗辩。本案争议焦点:1、温金贵外购药是否应得到支持;2、温金贵其他损失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能否得到支持。通过该院对双方证据的审核,温金贵外购药票据间存在矛盾,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支持其在介休市人民医院的合法票据即9798.2元。住院天数因温金贵不配合鉴定,该院按其住院费用明细,认定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6月13日即48天。误工费、护理费因温金贵举证不能且该损失费用产生于2013年,分别以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9661元/年/365天×48天=3900.6元,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48天=3613.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温金贵主张每天30元和50元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0元/天×48天=2400元。手机损失费应按1400元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金贵医疗费9798.2元、误工费3900.6元、护理费3613.3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手机损失费1400元,合计22552.1元;(二)驳回温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温金贵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如何确定。本案中,温金贵提供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确载明了其入、出院时间,但根据双方认可的、李斌提供的温金贵住院费用明细,温金贵在2013年6月13日之后即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加之,温金贵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拒绝配合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致使鉴定终止,其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认定温金贵实际治疗时间为48天,并以此作为误工费等四项费用的计算时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及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温金贵要求按照119天计算误工费等四项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温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永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