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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鲮与杨彩、李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鲮,杨彩,李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157号原告:李俊鲮,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个体户,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彩,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洱县。被告:李有锋,男,1964年4月7日生,彝族,宁洱县德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住宁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鲮与被告杨彩、李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被告杨彩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因周转资金不够,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5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后,于2015年10月31日改写借条,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彩辩称,借条不是真实的,双方没有借款关系存在。写借条的时间也不对,不是2015年10月31日写的,是2016年4月写的,写借条的原因是原告对他人负有债务,原告为了在她的债权人处拖延时间,因此叫被告帮忙写了一张假借条,该借条只有一张,借条没有改写。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是6万元,期限是2013.12.2-2016.4.30,现已还清,被告已经申请银行打印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记录。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全部结束,现不存在欠款。被告李有锋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没有将10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有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彩、李有锋二人系夫妻。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彩向原告李俊鲮借款105000元,��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13年11月7日李俊鲮在邮政储蓄贷款金105000元,约定每月还2161.33元”,被告杨彩在该收条收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杨彩向原告李俊鲮借款现金10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等”。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庭审中,本院已征求被告杨彩意见是否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杨彩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杨彩共向原告还款25493元(已包含被告杨彩于2016年4月30日的银行汇款22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借条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虽然被告对收条上杨彩的签字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收条所欲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彩收到原告105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借条,原告亦认可该借条中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即与收条所记载的为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汇款收据1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60000元还是10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和借条中均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彩的借款为105000元,虽然被告杨彩否认收条中其的名字并非本人所写,但被告杨彩并未就该问题提出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告的借款为6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5000元。对���原告称被告已偿还的25493元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杨彩重新写借条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的25493元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利息,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507元(105000元-25493元)。另对于被告杨彩辩解原告从借款中预先扣下24000元的货款和3000元的培训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24000元的货款和3000元的培训费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杨彩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李有锋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彩虽然辩称其与李有锋二人经济各自独立,但被告杨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原告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对二被告经济各自独立并不知情,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有锋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彩、李有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鲮的借款本金79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李俊鲮负担612元,被告杨彩、李有锋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