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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谭毅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谭毅,王嫚,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234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蒲义军,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负责人。被告:谭毅,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王嫚(谭毅之妻),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黎冬华,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金会军,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刘立冬,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陈刚利,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谭毅、王嫚、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谭毅、金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嫚、黎冬华、刘立冬、陈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毅、王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146.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毅因建房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10.74‰,第二年及以后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毅、王嫚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亦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欠息141146.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谭毅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会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嫚、黎冬华、刘立冬、陈刚利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毅、王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限三年,第一年按月利率10.74‰,以后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金会军、黎冬华、刘立冬、陈刚利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贷款已逾期,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欠息141146.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毅、王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毅、王嫚发放贷款后,被告谭毅、王嫚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也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毅、王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毅、王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41146.46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谭毅、王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谭毅、王嫚、黎冬华、金会军、刘立冬、陈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光军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