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284号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缺钱花,多次在本市入室盗窃财物,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29日15时许,李某窜至本市凤城三路市医院家属院内,趁小区2号楼1单元6楼西户胡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门入室,窃得茅台酒两瓶、金手镯一个。后将所窃茅台酒与金手镯销赃,获得赃款5800元挥霍。 2.2016年3月14日14时许,李某窜至本市莲湖区沣惠北路88号构件厂家属院,经试探发现6号楼1单元5楼中户贾某家中无人,随即持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门入室,盗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HP牌U盘两个。后李某将笔记本电脑和戒指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2个HP牌U盘价值6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6年9月13日12时许,李某窜至本市新城区油漆二分厂家属院,经试探发现2号楼2单元5层西户赵某家中无人,遂持钳子撬门而入,窃得一部金色三星牌S6手机,后以7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10月24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入居民小区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劣迹,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尖嘴钳一个、虎头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