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海堤路徐圩新区管委会综合会馆212号。法定代表人:乔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国,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刚,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源公司)与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通用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水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德国、被上诉人无锡通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水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7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无锡通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新水源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更换不合格产品,赔偿经济损失,驳回无锡通用公司对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无锡通用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就新水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后新水源公司又将要求更换不合格产品的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减少价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无锡通用公司提供。本公司认为,关于这一基本事实,本公司一审举证的合同、照片以及业主方洋集团处罚单,均显示或载明该产品系无锡通用公司的产品,况且无锡通用公司仅口头反驳不知道是否其产品,而并没有任何初步证据对其说法加以证明。二、二审判决中,部分重要争议内容没有释明。一审判决中,就产品是否超过质保期、维修费用扣除等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均作为争议焦点,但在判决书中并未予以体现或释明,本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一审法院审理不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无锡通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锡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水源公司立即给付本公司货款11450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6月20日暂算为5000元。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水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供方无锡通用公司与需方新水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价款、质量标准、质量保证、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日期、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715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具体要求详见施工图纸。质量保证在正常情况下,供方对产品质量保证自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20%,货到现场两周内付至7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至90%,质保期自运行之日起一年付清余款(10%)。在付款至70%时开具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设备制造所有材料必须与附件二一致,如设备验收不合格,则供方负责更换或退货,并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附件一载明的设备报价清单包括:1、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2台,总价为590000元;2、系统控制柜一台400**元;3、空压机2台,每台90**元;4、水箱1套67000元,合计715000元。合同签订后,无锡通用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新水源公司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货款600500元,尚欠货款114500元(包含保证金71500元)。无锡通用公司向新水源公司开具了64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无锡通用公司于庭后向新水源公司开具了剩余的71500元增值税发票,并于2016年9月30日交付给新水源公司。另查明:新水源公司承建的徐圩污水处理厂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正式投入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无锡通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运行之日起一年付清余款10%”,现新水源公司承建的徐圩污水处理厂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正式投入生产,故新水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所欠剩余所欠款项114500元。无锡通用公司要求新水源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无锡通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新水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新水源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考虑到无锡通用公司在诉讼中已向新水源公司开具了剩余的增值税发票,但新水源公司付款亦需合理的履行准备期间,故,该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新水源公司收到发票三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新水源公司关于“无锡通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且存在偷工减料的欺诈行为”的抗辩,因新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抗辩,故,对新水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新水源公司关于“无锡通用公司未按约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抗辩,因无锡通用公司在诉讼中,已向新水源公司开具了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新水源公司,故,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新水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通用公司货款1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通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无锡通用公司负担100元、新水源公司负担2590元。二审中,上诉人新水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光盘一张、照片四张,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达到证明无锡通用公司提供辊体不符合约定质量的目的。2.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报价单,本院认证意见:因该报价单中涉及25根不锈钢辊体的价格包含在压滤机滚筒的价格内,故该报价单不能作为认定更换25根304不锈钢辊体所需费用的依据;3.304不锈钢和普通碳素钢的材料价格表,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作为更换25根304不锈钢辊体所需费用的参考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二:设备技术说明:4.9.4材质要求C约定:辊体应采用AISI304材质。2015年6月11日,新水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无锡通用公司的工作人员祝祯根、秦伟送达《关于徐圩污水厂带式脱水机问题的函》,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关于带式脱水机的采购合同,其中贵司提供的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按照合同要求质保期为运行之日起一年,此设备仍然在质保期内。一个月前该设备发生故障并且也已经通知过贵司销售联系人,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未解决。具体故障如下:1号带式脱水机的型号为SA67D26DT90L4DESEW电机损坏。2号脱水机的滚轴脱落且表面不锈钢卷板部分开裂脱落。按照双方采购合同及技术要求4.9.4条C款要求辊体应采用304不锈钢材质,调整滚和驱动辊表面敷有合成橡胶,但现场的设备滚轴为碳钢外表包裹不锈钢。现要求请贵司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整改方案。逾期我司将自行处理,费用从贵司设备款中扣除,同时我司保留追诉贵方未按照合同质量条款供货的责任。2015年10月19日,新水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向无锡通用公司的工作人员祝祯根、秦伟送达《关于徐圩污水厂带式脱水机问题的函》,内容如下:贵我签订的连云港市徐圩污水处理厂采购合同中,贵方所供货物带式脱水一体机业主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滚筒损坏、开裂,SEW电动机损坏。我司于2015年6月11日已经发函于贵司,并多次催告贵司更换。现脱水机中其他滚筒也接连出现了滚筒开裂,不锈钢表面和碳钢滚筒分离的现象(附照片)。与合同中提起的滚筒材质明显不一致,并且碳钢滚筒表面附着一层不锈钢表皮存在明显的质量隐患。业主已经发联系单对我司扣款(见附件)。届时我司将对贵司质保款中等额扣除,同时保留追诉其他滚筒损坏费用的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水源公司向无锡通用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超过质保期;二、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新水源公司与无锡通用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保证自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同时又约定:质保期自运行之日起一年付清余款。双方对于涉案设备于2014年12月26日正式投产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涉案设备质保期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一年,根据新水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其第一次向无锡通用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并未超过质保期,故新水源公司在本案中向无锡通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质保期,该上诉理由本院应予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设备辊体应采用304不锈钢制作,根据新水源公司提供的辊体照片及现场视频,以及其向无锡通用公司送达的两份《关于徐圩污水厂带式脱水机问题的函》,能够认定无锡通用公司向新水源公司提供的辊体系碳素钢外包裹304不锈钢铁皮,显然与合同约定的材质不符,故新水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减少价款的主张成立,结合设备性质及损失的程度,本院酌定减少总货款715000元的5%即35750元作为无锡通用公司提供不符合约定产品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新水源公司应当给付无锡通用公司的剩余货款为114500-35750=7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二、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7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