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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2017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醉酒后(体内乙醇含量为111.lmg/100m1)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庄浪县北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店镇毛柳村新农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2016年7月4日诊断,被告人毛某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多发掌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股骨截肢术后。经庄浪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李某驾驶证复印件、毛某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庄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庄公交认字〔2016〕第06-30-01号)、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庄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庄公交复认字〔2016〕第06-30-01号);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截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其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