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与阿丽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阿丽雅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下称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永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丽雅,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陈延海,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阿丽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8日17时12分许,张庆春驾驶蒙J93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5KM(北幅)时,与路面上的条形铁片状杂物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修复费84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阿丽雅诉请的车辆损坏修理费84100元及评估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作为G6高速公路265KM(北幅)路段的管理者,应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但其未尽到及时清理路上杂物的管理义务,致使阿丽雅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路面杂物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计90%的责任,对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雪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谨慎驾驶,驾驶员未发现路面上的杂物,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计10%的责任。据此,判决为:1、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阿丽雅车辆损坏修理费、评估费共计78030元。2、驳回原告阿丽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阿丽雅承担89元,由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清除道路上的杂物,但根据高速公路的特殊性,上诉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内蒙古高速公路条例》及《内蒙古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履行了每天上、下午两次道路巡查和清理义务。另外,及时清理不等于随时清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及时清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阿丽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庆春驾驶阿丽雅所有的蒙J933**号车行驶至涉案事故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上的遗撒物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遗撒行为人或者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部门,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内高路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责任主体、归责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