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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贾世枝与黄晓霞、付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枝,黄晓霞,付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681号原告:贾世枝,女,194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晓霞,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付云飞,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原告贾世枝与被告黄晓霞、付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被告黄晓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世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24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732.97元;判令被告黄晓霞、付云飞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1时,被告黄晓霞驾驶被告付云飞所有的冀G×××××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政府西侧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7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晓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晓霞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黄晓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付云飞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黄晓霞驾驶冀G×××××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晓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晓霞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未通知被告陪同,对鉴定意见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鉴定意见书,是医院医生或者鉴定人按照伤者的相关病历及检查材料依据其专业技术对伤者做出的专门性的结论,具有适当性、科学性的特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现场陪同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与原告陈述的就医坐120急救车时间不吻合,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收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89.97元,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根据鉴定意见,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宣化区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共计45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中没有具体的乘坐地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住院治疗均是乘坐医院救护车,且交通费不应当包括原告亲属探望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45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数额为2490元。该费用的发生系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之日的时间计算8年,计算标准应该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字计算,计算时间���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计算赔偿年限,故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被告黄晓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黄晓霞提供的医疗专用收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残缺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医院收费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应当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据此认定被告黄晓霞垫付医疗费213.8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当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158.9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晓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晓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替代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158.97元。为减少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晓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3.8元。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黄晓霞、付云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贾世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58.97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牌楼西支行,户名:贾世枝,帐号:62×××19)。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黄晓霞213.8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黄晓霞,帐号:62×××11);三、驳回贾世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牌楼西支行,户名:贾世枝,帐号:62×××19),由贾世枝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