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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顺姣、刘志军、刘志勇与邱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顺姣,刘志军,刘志勇,邱检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152号原告:谢顺姣,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志军,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志勇,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谢顺姣(系刘志勇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男,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邱检红,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顺姣、刘志军、刘志勇与被告邱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姣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检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顺姣、刘志军、刘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检红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2.邱检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25日,邱检红驾驶无牌南京嘎斯货车途径1833线34km+5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谢顺姣之夫(刘志军、刘志勇之父)刘家友(已故)正面相撞,致刘家友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0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兴交警队)认定邱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永兴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邱检红赔偿谢顺姣等三人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4237.3元。协议达成后,邱检红仅支付了6237.3元赔偿款,谢顺姣等三人多次催讨余款未果。1999年3月8日,经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邱检红分期支付谢顺姣等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嗣后,谢顺姣等三人多次向邱检红催讨1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邱检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9月25日,邱检红驾驶无牌南京嘎斯货车从香梅乡运煤至鲤鱼塘镇。晚20时许,货车途径1833线34KM+5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谢顺姣之夫(刘志军、刘志勇之父)刘家友正面相撞,致刘家友重伤,后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0日,永兴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家友无责任。同日,经永兴交警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邱检红赔偿谢顺姣等三人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237.3元。当日,邱检红向谢顺姣等三人出具一份“欠条”,认可尚欠交通事故赔偿款21437.3元。嗣后,谢顺姣等三人多次向邱检红催讨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果。1999年3月8日,经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由邱检红分期支付谢顺姣等三人1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嗣后,邱检红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谢顺姣等三人多次催讨1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立案后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邱检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于2016年12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公告开庭之日,邱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谢顺姣等三人申请本院对邱检红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了200元诉讼保全费。以上事实有永兴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兴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谢顺姣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检红应当赔偿谢顺姣等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邱检红驾驶车辆将刘家友撞伤致死,经永兴交警队调解,刘家友亲属与邱检红自愿达成协议,邱检红亦向谢顺姣等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认可尚欠21437.3元交通事故赔偿款。邱检红与谢顺姣等三人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双方的合同之债,双方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嗣后,邱检红未履行合同;经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对先前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邱检红拒不按照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义务,实属不当。谢顺姣等三人要求邱检红支付1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谢顺姣、刘志军、刘志勇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逾期付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由邱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良审 判 员  宋伟只人民陪审员  罗忠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