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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民与被告石林岗、王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石林岗,王庆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4号原告:李伟民,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石林岗(曾用名石文刚),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银,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艺,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李伟民与被告石林岗、王庆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石林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银、被告王庆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林岗、王庆艺支付欠款328150元及利息[包括2014年10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和30000元利息款(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2日)及至还本金付息之日所有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4日为石林岗垫付款项228150元及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的所有利息];2.石林岗、王庆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石林岗因房屋装修在我处借款50000元,7月9日因经营铁矿石贩运在我处借款37000元,上述借款月息均为1.5%。经结算,至2013年2月石林岗共计欠我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9700元,经协商,石林岗又从我手中借走3300元,并给我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1.5%。后经多次催要,石林岗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日,双方就借款相关事项在我家进一步核算,共计拖欠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后石林岗将原借据抽走,并出具了借款100000和30000元的借据两份,同时约定月息1.5%。另外石林岗在经营翼城县里砦镇西午寄选矿厂渣坑生产时,由于资金短缺,截止2013年10月14日我为其垫付资金228150元用于选厂周转资金。2014年10月20日经核算后出具条据,并约定月息2%。石林岗于2015年6月还款5000元,2015年底还款4900元,2016年还款2000元。后截止诉讼时,石林岗尚欠我本金328150元及相应利息。石林岗、王庆艺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石林岗辩称,李伟民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2月份李伟民找到我协商说他家有一个选矿厂,是他父亲弟兄几个人的,他想收回来自己经营,但自己是国家干部,政府禁止公务员搞企业,再者自己出面不合适,另外因他父亲是老大,怕其他人说是坑了他,价钱也不好搞,他作内应,我应名买下这个选矿厂,一共650000元,先付一部分,剩余部分等生产精粉卖了以后再还。我说我没有钱,李伟民说:我出250000元,你再找一个人,让他出125000元,你的125000元我出,买下后,我占50%股份,你们两个人占50%股份。我同意了他的建议,并找了我表弟续艳让其出资125000元交给了李伟民,于2013年3月19日由我和我表弟出面与李伟民的父亲李发旺及其叔父李发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们共同购置了强磁机两台、电动机、水泵、泥浆泵等设备,并开始生产,后又购置了一套大型强磁机、铲车等设备价值20余万元。在经营过程中,我和续艳负责生产、经营,所有出售精粉全部有李伟民父亲李发旺过磅,精粉出售后所有货款,全部打入到李伟民卡上,需要开支,我再从李伟民卡上取出支用。我与李伟民名义上为合伙关系,实际我与续艳为雇佣人员,刚开始三个人说好,李伟民上班,不参加经营,不发工资,我和续艳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但至2014年7、8月份停产,我和续艳也没拿过一分钱工资,也未进行盈亏结算。2014年10月李伟民找到我要说把选厂的账算一下,经结算,我在原告卡上取出的钱总共支出现金为456300元,我要求结算收入,李伟民说厂子赔了还有收入?这支出的钱就是收入的钱,随后让我给他出具了一份条据(内容是对上述事实的一个说明),但是对于厂子内库存的150袋金沙(每袋1000元总价值150000元),李伟民拉回了其在西关的家中。现在厂子还存有2800余吨精粉及原来购置的30余万元设备,由李伟民二爸看管。对于上述库存及设备,李伟民答应处理完以后再算。综上所述,李伟民所诉欠其328150元的事实不存在,李伟民若以合伙关系主张欠款,应在合伙帐目收入支出清算完毕以及库存设备处理完毕后计算盈亏,若以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主张,其也应计算给付我和续艳的工资,不应将借给我的入股款作为债务清偿。另外,对于我表弟续艳的125000元入股款其也应一并清算。且李伟民系国家干部,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王庆艺辩称,2013年2月份,石林岗在家跟我说李伟民找他一块干选矿厂,但我一直不同意,而且2016年7月11日我和石林岗已经在翼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应驳回李伟民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伟民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与石林岗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和30000元借据相吻合,且可以与李伟民、石林岗之间关于借款的音、视频资料互相印证,故本院对石林岗向李伟民借款90300元(50000元+37000元+3300元),并约定月息1.5%(年利率为18%)的事实予以认定。石林岗称向李伟民借款125000元,且该款为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李伟民提交了2014年10月20日石林岗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在伟民家就西午级(应为“寄”)选厂渣坑账目结算如下:伟民共多支出现金456300元,共同承担利息和债务。刚娃拉走333吨尾粉,存放于小刚选厂”,欲证明石林岗应偿还条据中载明的456300元的一半,即228150元。本院认为,条据的内容仅能体现李伟民多支出现金456300元,并不能证明李伟民为石林岗垫付现金228150元,且在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伟民主张的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以90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范围,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伟民自认石林岗还款11900元(5000元+4900元+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石林岗应偿还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款为18100元(30000元-11900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石林岗、王庆艺虽于2016年在翼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李伟民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庆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规定除外的情形,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林岗、王庆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伟民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二、石林岗、王庆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伟民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款18100元。三、驳回李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石林岗、王庆艺负担2662元,李伟民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人民陪审员  娄军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