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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惠明、李克俭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明,李克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惠明,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申请执行人李克俭,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复议申请人黄惠明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明中院)作出的(2017)闽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克俭诉黄惠明合同纠纷一案,三明中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惠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克俭人民币4817500元,同时李克俭应返还其持有的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黄惠明;黄惠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俭利息损失。黄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黄惠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克俭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明中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号(2015)三执字第206号(?javascript:void(2)”o”查看案件详情?)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5)三执字第206号(?javascript:void(2)”o”查看案件详情?)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惠明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人民币49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同日,三明中院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黄惠明纳入失信名单。2015年6月5日,三明中院查封被执行人黄惠明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3幢205、206号房产,于2015年6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黄惠明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沉洲社区董埭南盛大厦(海逸公寓)817房产、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西侧鑫源、麦德龙国贸商城A区1-33房产,于2015年7月8日,扣划黄惠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广景支行帐户上的存款176045.1元,在收取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将余款124519.8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李克俭。2015年11月26日,三明中院作出(2015)三执字第206-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4日,黄惠明向三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依据生效判决将申请执行人李克俭持有的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原样返还给黄惠明;将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户的冻结;解除异议人被查封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3幢205、206号房产。其主要理由为:一、生效判决判令异议人和被申请人互为申请执行与被执行对象,法院并未强制被申请人返还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就对异议人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措施,有失公平;二、依照生效判决,被申请人不可能原样返还承兑汇票,由此本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三、法院查封异议人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泉州市的房产,属超标的查封;四、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对其生活及经商造成了极大不便。三明中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闽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查封异议人黄惠明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泉州市的房产均已抵押他人,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24519.8元给李克俭,尚未达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黄惠明应返还李克俭4817500元,同时李克俭应返还其持有的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黄惠明”的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且黄惠明也未提供超标的额查封的相关证据。因此,异议人要求法院强制李克俭原样返还银行承兑汇票,解除对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3幢205、206号房产的查封、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黄惠明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黄惠明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闽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2017)闽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除权,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权利灭失已经成为废纸。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李克俭后,经过多次背书,已经改变了交付前汇票的物理状态,李克俭无法返还。按生效判决主文,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为义务,三明中院却认为因复议申请人未足额清偿所欠的4817500元债务,所以被申请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还不成立,这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理解,属认定事实错误;二、(2017)闽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同样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申请人李克俭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其也应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未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应当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李克俭辩称,一、复议申请人请求法院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其银行帐户、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房产的查封、冻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黄惠明尚未全额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前提下,三明中院有权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房产,且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他人,在剩余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三明中院的查封显然不可能超标的额,三明中院依法将黄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亦无不当;二、在黄惠明未全面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汇票,更无权要求法院将答辩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判决内容为“黄惠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克俭人民币4817500元,同时李克俭应返还其持有的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黄惠明”,可见,黄惠明履行还款义务是“在先义务”,是“主义务”,而答辩人返还汇票是“在后义务”,是“次义务”。上述汇票目前仍由答辩人持有,并不存在无法交付的情况,但答辩人有权在复议申请人清偿债务前拒绝返还汇票。但若黄惠明付清全部执行款项,答辩人同意将该汇票通过法院转交黄惠明。如果法院有要求,答辩人也同意将该汇票交三明中院提存;三、黄惠明所称“汇票已改变交付前的物理状态,无法返还”的主张,属混淆概念。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黄惠明已多次确认答辩人持有的汇票就是其交付给答辩人的汇票原件,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需按生效判决的内容,在黄惠明全面履行债务后再将汇票交还即可,至于该汇票的物理状态是否改变,与答辩人无关。且上述汇票已被确认无效,也就是说该汇票本身并不具有票据价值,就如复议申请人所称“仅是废纸一张”,在此情况下,该汇票背书及背书栏里的文字及印鉴也就不会影响汇票的效力或价值,即使存在黄惠明所称的“物理状态改变”,也不会损害其实体权利。另,本院在复议审查期间,向复议申请人征询是否愿意对被查封房产进行司法评估,复议申请人答复:不申请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复议申请人黄惠明所欠债务是否应当先行执行;二、本案是否超标的额查封;三、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当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具体分析如下:一、复议申请人黄惠明所欠债务是否应当先行执行的问题根据(2014)三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黄惠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克俭人民币4817500元,同时李克俭应返还其持有的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黄惠明”,可见,复议申请人黄惠明与被申请人李克俭系互为义务的关系,且该义务应同时履行,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在(2014)三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黄惠明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克俭返还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以其先行全部清偿所欠李克俭债务为前提,复议申请人黄惠明要求三明中院同时强制执行李克俭之主张应予支持,三明中院认为执行李克俭应在黄惠明清偿所有债务后方可进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生效判决仅是判令李克俭返还其持有的编号为30700051308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而非黄惠明所要求的“原样”返还,故复议申请人要求李克俭“原样”返还交付前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所称法院超标的额查封之主张,执行法院应对被查封房产进行司法评估,并考虑执行中可能的降价措施予以审查认定,但本案复议申请人并不要求法院对其被查封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故其所称法院超标的额查封之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当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之规定,三明中院于2015年5月28日将复议申请人黄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但根据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三明中院应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决定。综上,复议申请人黄惠明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并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之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明中院认为执行李克俭应以复议申请人全额清偿所欠债务为前提,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李克俭之请求,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执行。二、驳回复议申请人黄惠明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