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蒲梅花诉被告方小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吴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梅花,方小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419号原告蒲梅花,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小涛,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7383332XB。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1986年9月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9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开发三路3号院33幢1层13号三层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负责人:吴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鑫,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蒲梅花诉被告方小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吴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小涛、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霞、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方小涛驾驶小型轿车沿新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轩苑臻品小区门前处时,观察不周,与在马路中间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蒲梅花碰撞,致原告蒲梅花倒地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吴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发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蒲梅花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方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5天后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等症,病情好转后出院。另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方小涛、吴霞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方小涛、被告吴霞赔偿原告损失53393.06元,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小涛、吴霞承担。被告方小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小涛向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在限额之和内由两家保险公司同等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立即住院,发生骨折不能排除其它意外造成;长期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误工没有相应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护理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收入相应减少的证明;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吴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霞向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证据的认定与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费5107.7元,门诊治疗费5616.06元,共计10723.76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留观7日,住院12日,合计19日,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11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12天,每天30元,计3360元,本院对营养期限认定为90日,每日按20元认定,计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护理期限112天,计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医嘱为证,但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其护理费应以90天计算,每日80元,合计7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4739.3元,误工期限168天,原告月平均工资4417.73元,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医嘱为证,但其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以120天为准,每天147.26元(4417元÷30天),合计176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治疗往返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63.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663.7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6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方小涛、吴霞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小轿车已向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对原告损失总额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3663.7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831.88元(13663.76元×50%),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831.88元(13663.76元×50%),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辅助具费共计261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050元(26100元×50%),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050元(26100元×50%),因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梅花经济损失19881.88元,其中,支付原告蒲梅花18881.88元,支付被告方小涛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梅花经济损失19881.88元,其中,支付原告蒲梅花18381.88元,支付被告吴霞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方小涛承担397元,被告吴霞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