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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强与陈开素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强,何光明,陈开素,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素,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永钢村文家坝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14621815。法定代表人:罗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强因与被上诉人何光明、陈开素、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邓强一审以何光明、开晨公司共同向其借款200万元,何光明、陈开素系夫妻为由,要求何光明、陈开素、开晨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晨公司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对邓强与开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邓强的认识不一致,在未对邓强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以邓强的起诉日期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开晨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为由驳回了邓强对开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邓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