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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充市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永宁、韩敏与彭贤荣、蒋银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永宁,韩敏,彭贤荣,蒋银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充市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滨,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永宁,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梅,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梅,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贤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煊,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银春,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南充市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因与上诉人彭贤荣、被上诉人蒋银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果州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湖滨、上诉人韩永宁、韩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冰梅,被上诉人彭贤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煊、被上诉人蒋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均是果州物业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分别为80%、14.4%、5.6%。彭贤荣与蒋银春系夫妻。2014年12月27日,甲方果州房产公司、乙方韩永宁、丙方韩敏与丁方彭贤荣、戊方蒋银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果州物业公司400,000元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丁方、乙方将持有的72,000元的股权作价14,4000元转让给丁方,丙方将持有的28,000元的股权作价5,600元转让给戊方。合同约定,丁方、戊方在本协议生效时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其中之前的保证金5万元抵作股权转让款)。合同还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丁、戊方享有和承担;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甲、乙、丙方承担,丁方、戊方应协助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收取“南充花园”小区业主拖欠的物管费欠款。合同还载明“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丁、戊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受让方并无第三人蒋银春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丁、戊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必须进入果州物业公司账户,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保管该账户支付密码器及公章,每月10日在确认丁、戍方没有私自挪用、占用后,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无条件提供支付密码及公章,待“南充花园”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欠款收清后移交支付密码及公章。在业主只拒交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时,丁、戊方不得单独收取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该合同彭贤荣签字但戊方蒋银春仍未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彭贤荣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又于2015年元月6日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支付了50,000元。彭贤荣及蒋银春随后开始接手果州物业公司相关业务,并收取了部分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等。彭贤荣及第三人蒋银春先后从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处领取了物业管理费收据,除票号0004451-0004500、0004401-0004450两本票据未交给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外,其余票据均交给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诉讼中,经确认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持有的可以确认彭贤荣、蒋银春已经收取果州物业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车位费等共计为219,260.68元。彭贤荣、蒋银春已交现金为153,199元(其中2016年2月13日的收条上载明13,412元、2016年3月16日三张收条载明27,264元、90,745元、21,778元)。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与彭贤荣均称对方还收取了自己应享有的部分物业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并提交了复印件等证据,但双方均未予承认或称尚需要查证。双方也对部分款项是否属已交付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等存在争议,并称需要核实。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彭贤荣将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92,156.56元交还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彭贤荣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与彭贤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履行股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登记在彭贤荣名下;3.判令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履行财务等交接手续,并对相关费用(含本诉中所称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进行结算。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蒋银春是否属合同主体之一;二是该合同是否已生效,如果生效是否已经终止;三是双方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第三人蒋银春虽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彭贤荣也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书,但其与彭贤荣系夫妻,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彭贤荣有代理权,且从彭贤荣在合同签订后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交付股权转让款,蒋银春一直从事公司经营等事项可知,蒋银春对彭贤荣与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签订合同的事实知情。其自称对该事实未予确认也未追认明显不合常情。故彭贤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蒋银春应属合同相对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该合同需待各方当事人签字后才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彭贤荣及蒋银春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收取了该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合同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合同当然生效。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虽还称该合同已经终止,但合同终止是指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合同解除、全部履行等)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双方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故对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问题。前也述及,案涉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起诉的基础是认为该合同已经终止,而彭贤荣反诉要求对双方的帐务进行结算的主张仍然是基于合同终止后才能完全实现。由于双方的往来行为系动态的,原则上不能进行全部结算,无法通过诉讼一次性清算,只是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确定。为减少诉累,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待双方具备全面清算的条件后再予进行(包括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自认收取的部分2015年的相关费用和彭贤荣、蒋银春在前述两本票据载明已收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均暂不予纳入结算)。品迭后,彭贤荣、蒋银春应当返还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66,061.68元(已付款金额以前述查明内容和明细为准)。根据合同约定,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应当将股权转让给彭贤荣、蒋银春,故对蒋银春提出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应当将股权转让给彭贤荣、蒋银春,转让后,彭贤荣、蒋银春股权份额分别为94.4%、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贤荣、蒋银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66,061.68元;二、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手续到彭贤荣名下,股权份额为94.4%、韩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手续到第三人蒋银春名下,股权份额为5.6%;三、驳回双方的其它本诉与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合计3,108元,由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负担2,000元,彭贤荣、蒋银春负担1,108元。宣判后,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彭贤荣的上诉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甲方果州房产公司、乙方韩永宁、丙方韩敏与丁方彭贤荣、戊方蒋银春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丁、戊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受让人一栏中无戊方签名,故本案的股权转让无效。戊方既无蒋银春本人签名也无第三人代蒋银春签名,原审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无代理的事实基础,且彭贤荣在丁方中的签名对其妻蒋银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在收到彭贤荣的100,000元款项后多次要求蒋银春签名确认,蒋银春一如原审中所言,拒绝签订合同并坚称彭贤荣不能代其签名也拒绝对彭贤荣的行为进行追认。因彭贤荣从未代表过蒋银春签订或代表蒋银春承认过合同,且蒋银春既不接受也不同意受让股权,故果州物业公司不会也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三项附随义务:1.彭贤荣、蒋银春负责追收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2.彭贤荣、蒋银春应一次性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付清车位承包费,3.彭贤荣、蒋银春应同时对“南充花园”、“金岭美居”进行小区物业管理。彭贤荣虽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交付了100,000元,但不按合同约定将已收取的小区物管费交付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拖欠车位承包费,在对“南充花园”、“金岭美居”全盘接受后在无任何通知和交接的情况下私自撤场。其目的就是达到以果州物业公司名义收取物管费后拒绝履行和逃避应承担的各项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彭贤荣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支付已收取的物管费192,156.56元。宣判后彭贤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的上诉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虽然蒋银春未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签名,但蒋银春与彭贤荣是夫妻关系,且蒋银春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合同,并对“南充花园”、“金岭美居”小区进行了实际管理,故蒋银春以其行为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原审已查明彭贤荣、蒋银春购买了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所有的果州物业公司。彭贤荣、蒋银春在购买后在“南充花园”以果州物业公司名义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在此期间帮助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收取了2015年前的物业管理费192,156.56元。该费用应由果州物业公司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支付,而不应由彭贤荣、蒋银春承担。原审判令彭贤荣、蒋银春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应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银春针对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的上诉答辩并针对彭贤荣的上诉陈述称,蒋银春于2014年12月27日分别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签名,后发现合同中的条款被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擅自更改,遂在更改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蒋其签名予以备注“作废”。蒋银春不是不同意受让股权,而是不同意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擅自增加的条款。蒋银春多次要求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但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予办理。故本案未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蒋银春。蒋银春处还有二本收据是实,但蒋银春在提供该收据的同时,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也应提供其在转让股权后擅自以果州物业公司收取的物管费等的收据,由双方对物管、水电费进行结算。二审查明,果州房产公司对于案涉转让合同的部分附属义务,另案向原审法院对彭贤荣提起了诉讼,要求彭贤荣给付车位承包费99,84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判决彭贤荣向果州房产公司给付车位承包费99,840元。彭贤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川13民终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银春认可未将编号0004451-0004500、0004401-0004450的两本票据交给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并以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持果州物业公司印章收取物管费为由,要求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提供收费的凭据与蒋银春持有的两本凭据进行结算。原审组织双方确认的金额219,260.68元多于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的诉请金额192,156.56元,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对此陈述称,起诉的金额192,156.56元只是预估的物管费和水电费,不包括原审核对确认数额中所含的车位费,并提供自制的《彭贤荣用22本收据以外的收据收取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及水电费明细表》、《彭贤荣在南充花园、金岭美居小区收取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及水电费明细表(不含车位费)》主张,除车位承包费外,彭贤荣已收取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管费、水电费共计217,781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和彭贤荣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蒋银春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三、本案是否应当进行结算。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合同需待各方当事人签字后才生效。蒋银春虽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名,但其对未签名原因的陈述“蒋银春不是不同意受让股权,而是不同意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擅自更改的条款”,较为合理。且蒋银春在彭贤荣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付清购买果州物业公司的受让款100,000元后,已实际参与果州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蒋银春以其实际行为追认了合同的效力。故原审确认本案合同有效的处理正确。二、关于是否应当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各将其持有的果州物业公司的80%、14.4%的股权,各作价80,000元、14,4000元转让给彭贤荣,韩敏将其持有的5.6%的股权作价5,600元转让给蒋银春。据此,彭贤荣、蒋银春在股权转让后各应持有的果州物业公司的股权为94.4%、5.6%。原审判令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协助办理果州物业公司股权转移手续到彭贤荣名下,股权份额为94.4%;韩敏协助办理果州物业公司股权转移手续到蒋银春名下,股权份额为5.6%,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进行结算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三项附随义务:1.彭贤荣、蒋银春负责追收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2.彭贤荣、蒋银春应一次性向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付清车位承包费,3.彭贤荣、蒋银春应同时对“南充花园”、“金岭美居”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因与彭贤荣、蒋银春在合同的履行中产生争议。对于第2项的附随义务已另案处理,由彭贤荣向果州房产公司支付车位99,840元。本案对于第1项、第3项的履行产生争议。依据案涉《补充协议》关于“彭贤荣、蒋银春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必须进入果州物业公司账户,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保管该账户支付密码器及公章,每月10日在确认彭贤荣、蒋银春没有私自挪用、占用后,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无条件提供支付密码及公章,待“南充花园”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欠款收清后移交支付密码及公章”的约定,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在未收齐2014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之前保管着支付密码及果州物业公司印章。蒋银春认可未将编号0004451-0004500、0004401-0004450的两本票据交给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但以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持果州物业公司印章收取物管费为由,要求果州房产公司、韩永宁、韩敏提供收费的凭据与蒋银春持有的两本凭据进行结算。因物管费的收取确系持续发生的动态行为,原则上不能进行全部结算,原审只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先行予以处理,对有争议的部分待双方具备全面清算的条件后再另案进行结算,处理正确。原审根据现有证据,组织双方确认彭贤荣、蒋银春已经收取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车位费等共计219,260.68元(不包括彭贤荣、蒋银春未提供的两本票据金额),扣减彭贤荣、蒋银春已交的现金153,199元,判决彭贤荣、蒋银春向果州物业公司、韩永宁、韩敏支付余款66,061.68元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南充市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44元、彭贤荣负担1,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