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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546号原告:刘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温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远房表兄弟。2016年9月5日,被告温某称要倒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以前向原告借过钱,信用良好,遂这次原告四处凑钱把钱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后来竟然不接电话。故原告诉到法院。被告温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温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此款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温某在原告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保全费1615,合计39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猛 来源:百度“”